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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與「監護宣告」相關的法律問題,之前我們曾經用「若親人的精神狀況不佳,可以申請『監護宣告』保障他的利益嗎?」這篇文章,向大家介紹過監護宣告的功能、以及一些認定的標準。
而今天,我們會接著說明在監護宣告通過之後,監護人處置財產上的注意事項,主要會著重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監護人的行為,有受到法律的哪些限制嗎?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沒有錢了,我可以賣你的不動產嗎?】
B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多年來都需要仰賴安置機構的照護,而A政府社會局也於民國105年成為B的監護人,後續,A政府社會局眼見B的現金存款即將無法繼續支付後續的安養與醫療照護費用,於是便想處分B的土地以作為支應,請問A政府社會局的行為是合法的嗎?法院將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
一、監護人的行為,有受到法律的哪些限制嗎?
民法第1113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
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第2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第3項: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成年監護中關於監護人的行為規定,依照民法第1113條規定,可以準用未成年監護的規定,因此,監護人對於成年受監護人的財產,需要受到民法第1101條的限制,而這個條文的規定,主要是要規制監護人的行為,避免監護人藉由監護的權限,於受監護人無法反抗之下,遂行侵害受監護人權利的行為,相關的限制大概可分成以下類型:
(1)原則僅限於為監護人利益的行為
依照民法第1101條第1、3項規定,監護人在處置受監護人的財產時,必須是為監護人的利益才行!同時,立法者為了保險起見,也規定監護人僅能進行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等射設性較低的投資標的。
(2)攸關財產、居住權益之不動產相關行為,須經法院許可。
另外,在關於價額較高的不動產時,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保受監護人的財產權、甚至人身居住的權利,當監護人涉及購置或處分(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抑或是出租或終止與他人之租約等行為,都需要經過法院的許可才會發生效力,因而,若是監護人擅自為之的話,是沒有法律效力的,甚至有可能會需要負上相關刑事責任!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本院審酌B無生活自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的能力,僅能接受機構照顧,因此確實有支付安養及照護醫療費用的必要,然而B卻僅有些許與他人共有持份土地的地上權與耕作權、9,142元的存款、以及每月8,000餘元的身障補助。
於是法院認為以B目前的經濟狀況,恐難維持後續的安養及照護醫療費用,而A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機關,應可提供B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最終,認為A政府社會的行為尚屬有利於B,依照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准許A政府社會局有權處分B與他人共有持份土地的地上權與耕作權,以讓B的照護需求得以被滿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阿好嬸有5個小孩,原本等著晚年好好享清福,沒想到小兒子卻意外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聞者傷心,但讓阿好嬸更想不到的是,自從她領了小兒子的保險金後,其他小孩開始以各種理由想要跟她周轉借錢,阿好嬸現在還可以拒絕,但如果哪天阿好嬸生病或失智,不能自理生活時,阿好嬸的財產有可能被不孝子女花光嗎?
恩典法律事務所 周依潔律師
高齡化社會來臨,許多老年人因為年老、生病而無法自理生活時,他(她)的子女等親屬或相關單位,會向法院聲請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會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會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管理財產。此時,因為受監護人不是自己管理財產,難免會擔心監護人若未妥善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甚至監守自盜,等錢花光了,受監護人豈不是無法受到良好的照顧?
因此,法律首先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而且,「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所以像阿好嬸的情形,縱使有一天阿好嬸受到監護宣告,並由她的小孩擔任監護人,小孩也只能為了阿好嬸的利益花用保險金,例如為阿好嬸支付日常開銷、醫藥費、看護費等等,而不能將阿好嬸的錢送給監護人自己花用,或借給自己周轉。
尤其,監護人如果要為下列行為,因為對於受監護人的居住或財產情況影響重大,還必須先經過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此外,監護人也不能打著要幫受監護人賺錢的名號,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例如買賣股票,以免虧損時影響受監護人的利益,只有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因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可以例外准許(民法第1101條第3項)。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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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請狀--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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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律規定,須經法院許可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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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22 |
- 發布日期 : 108-09-22
- 更新日期 : 110-12-22
- 發布單位 : 少年及家事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