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顧公司經金管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業務後應如何續行業務申請程序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三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業務種類)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 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 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九條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 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 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 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 │範本三│ └───┘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 (信託業委任投信投顧業者適用) 立約人甲方:(姓名/名稱)___,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之信託業(營業執照字號:______) 立約人乙方:___股份有限公司,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核准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仍有效存續之事業(營業 執照字號:____) 茲以乙方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之 規定,於本約簽訂七日前向甲方說明並交付本約條款及附件一所示全權委 託投資說明書及交易風險預告書,並對甲方所經管信託財產之投資或交易 目的需求詳實瞭解,並向甲方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 及法令限制等,且參酌上開事項,與甲方審慎議定委託投資資產金額或價 額及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經甲方確認並事先詳閱本 約內容後,同意全權委託乙方本於專業之判斷,於本約授權範圍內,遵照 本約、相關法令暨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 投信投顧公會)相關章則辦法,為甲方執行有價證券之投資及證券相關商 品交易;並由甲方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自行辦理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買賣交割、帳務處 理、股權行使及其他相關事宜。爰經甲、乙雙方共同簽訂本約如后,以資 遵循: 第一條 (委託投資資產內容、金額或價額) 乙方最初接受甲方委託投資時之資產,其價值不得低於 500萬元 ,其種類、數量、金額或價額,業經雙方同意,詳如附件二。 前項委託投資資產,及本約存續期間內因資產之投資運用及其所 生之孳息及收益,均屬委託投資資產。 前二項之資產非現金者,其價值以附件二所定之資產價值認定日 為準,依投信投顧公會所訂「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認定之。 第二條 (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 乙方應依附件三所載之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投資或交易範圍及 閒置資金運用範圍,全權執行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交易與運用 。 前項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於本約存續期間內經雙方協議 變更者應依本約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並作為本約附件。 第三條 (投資或交易決策權、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甲方就第一條之委託投資資產,除本約或法令另有限制者外,依 前條所定之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與運用範圍,於委 託投資資產可動用交割範圍內,授與乙方投資或交易決策權及資 產運用指示權。 乙方於前項權限範圍內,得為甲方之利益,全權代理甲方執行有 價證券之買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及閒置資金之運用,甲方應依 乙方之指示配合辦理,且不得解除、終止或變更乙方上開代理權 ,或為其他妨礙乙方投資或交易決策之行為,但本約經解除、終 止或變更者,不在此限。 乙方於前項權限範圍內,甲方應依乙方指示配合辦理委託投資資 產所需之款券交割或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 第四條 (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乙方已於本約簽訂前,備妥其聘僱之各投資經理人學經歷等資料 ,以供甲方詳閱,並經雙方同意指定投資經理人及代理人,詳如 附件四,甲方得於本約存續期間內,以書面通知乙方重行議定並 變更投資經理人。 投資經理人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且 於雙方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議定投資經理人前,暫由約定之代理人 代行職務。 前二項之投資經理人及代理人,為乙方之履行輔助人,應於本約 所定之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運用範圍內,本於專業 知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或交 易分析、判斷、決策及其他相關義務。 第五條 (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 委託投資資產應由甲方自行保管,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 ,甲方得委託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甲方因故不能繼續保管者,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 知前,已成交之交易,所生之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或結算 交割責任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 第六條 (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方式) 甲方係以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投資,該委託投資資產應加列足茲 表彰為信託財產之文字。 甲方如同時將信託財產分別由乙方及其他投信或投顧事業執行全 權委託投資者,甲方應將經管之信託財產,按投信或投顧事業別 ,予以區隔,分別獨立設立信託帳戶。 委託投資資產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甲方 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委託當地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保管。 甲方於本約存續期間內,不得任意動用委託投資資產,乙方及其 代表人、受僱人、使用人或其他履行輔助人,於本約簽訂前、終 止後及本約存續期間內,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受託保管或使甲方或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以外第三人代為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第七條 (全權委託帳戶之開立) 乙方應俟與甲方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通知保 管機構代理甲方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以下稱交易 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或其他所需之契約,並開立投資 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並經由保管機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 管帳戶、存款帳戶,以及投資保管帳戶為之。投資於外國有價證 券者,應由___(可約定乙方或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約定及投 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乙方亦得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保管機構代 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及開立投資買賣帳戶。乙方委託國內 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 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規 定,會同辦理前項開戶、簽約及相關手續。前項開戶暨受託買賣 契約中應載明第十條所定乙方越權交易之履行責任。 辦理全權委託帳戶之開立時,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載 明甲乙雙方名稱,編定戶名,並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且 應符合業務操作辦法及本約之意旨。本條各項簽訂契約及開立帳 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乙方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或交易。 於本約存續期間內,甲方不得使用第一項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 交易帳戶。 甲方同意乙方代理甲方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時,乙方得以證 券商綜合交易帳戶下單,甲方應配合出具授權書供證券商收執。 第八條 (交易對象之指定或變更) 前條所訂交易對象,由甲方指定之,且不以一家為限;甲方未指 定者,得由乙方指定,但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 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且於指派後立即通知甲方。乙方 與證券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業經揭露載明於 附件五。 甲方於本約存續期間內,得更換交易對象,但應於一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乙方,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甲方同意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得委託提 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乙方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 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 第九條 (收付方式之指示) 乙方於成交日與受託買賣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確認成交內容後 ,應即出具交割指示函,載明交易之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 割時間、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項,經甲方核對 相關交割單據憑證確認並無越權交易者,於委託投資資產可動用 之款券範圍內,甲方應即據以辦理交割。 乙方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如有撥入或提回保證金需要,乙方 應出具款項收付指示函通知甲方,依款項收付性質載明期貨交易 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項收付日期及 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乙方並應於完成交易之當日提出期貨交 易明細表,載明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交割日期、金額 等事項。 甲方就第一項之交割指示函內容認屬越權交易或有爭議時,甲方 應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 越權之事由與詳細內容,分別通知乙方、交易對象及投信投顧公 會。 甲方就第二項之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屬越權交易或有爭議時, 甲方應立即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與詳細內容, 分別通知乙方、交易對象及投信投顧公會。 第十條 (越權交易之處理) 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 資時,如有越權交易之情事,經甲方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乙 方應負履行責任,並應於交割日前將甲方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 券或應付之款項撥入甲方於受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交割之帳戶, 但甲方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甲方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甲方辦理交割。 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經甲方出具越權 交易通知書時,乙方應負履行責任,乙方應將甲方認定為越權交 易應付之款項撥入甲方第六條之信託帳戶。 乙方為履行第一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 令規章辦理,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乙方負責提供支付。 越權交易買進或賣出之款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乙方應於接獲 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日起即依業務操作辦法第六十條規定為相反之 賣出或買進沖銷處理並結算損益,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費由乙 方負擔,所生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利益歸甲方,並自沖銷所得價款 扣抵之;扣抵後如有餘額,甲方應於乙方依本條交割並沖銷完成 後歸還乙方;如有不足扣抵之差額,乙方應即負責補足撥入甲方 依本契約第六條開設之信託帳戶,否則甲方得向乙方追償。 甲方或乙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越權交易通知書所 示內容辦理,嗣後如經確認或經確定仲裁判斷或確定判決認定為 甲方或乙方之錯誤,或其他顯然可歸責於甲方或乙方之事由時, 甲方或乙方應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受損害之一方,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 乙方就越權交易部分未依本條規定辦理致甲方未能完成交割、保 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者,因之所生責任悉由乙方向交易對象負責 ,與甲方無涉。 甲方與交易對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應載明本條有關越權交易之 交割、履行、保證金追繳、結算交割及違約責任悉由投資代理人 負責而與甲方無涉之意旨。 第十一條 (退還手續費之處理) 乙方因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而由交 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甲方買賣成本 之減項,除甲方與交易對象另行議定手續費率者外,乙方應本 於公平忠實原則,為甲方與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甲方應負 責將上開退還手續費之方式訂明於其與交易對象簽訂之開戶契 約中。 乙方應於甲方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 目揭示甲方全權委託帳戶內接受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 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第十二條 (委託投資資產之孳息、收益及股東權益歸屬與行使) 本約存續期間內,甲方委託投資資產所生孳息及收益等權益, 概由甲方收取之,並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本約存續期間內仍屬 委託投資資產。 委託投資資產之有價證券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無償配股或 其他利益,由發行人或集中保管事業依規定分配至各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甲方同意就委託投資資產所生有償認購或轉換有價 證券之權利,委由乙方依附件六所示內容代為行使之,但相關 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託投資資產所生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由甲方行使之。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甲方得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 其他有關有價證券過戶及其權利行使之相關作業事宜,悉由甲 方依信託契約、投資所在地之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作業規定辦理。 乙方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 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由 甲方授權乙方決定,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乙方執行本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並遵守 相關法令,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本約之義務。 乙方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就因本約之簽訂及履行所知悉之甲 方名稱、委託投資資產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法令或業務操作 辦法所為之查詢外,應嚴守秘密。但經甲方個別書面同意乙方 公開或使用,且載明同意使用之範圍、方式及時機者,不在此 限。 第十四條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股權異動有關法律責任) 乙方已於簽訂本約時,向甲方說明甲方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 稱內部人)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公開發行公 司之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或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時之申 報規定及其他有關股權異動之規定。 乙方接獲甲方以書面通知其為內部人者,除嗣經甲方依第三項 規定通知者外,乙方應於運用甲方委託投資資產買賣甲方所屬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時,事先將預定買進或賣出之數量及時 間,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接獲甲方同意或限制買賣之書面指 示後,乙方應依其指示內容買賣,且於成交當日向甲方回報成 交數量。 甲方為前項通知後喪失內部人身份者,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 甲方依第一項所示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應行注意或辦理之事項 及其違反規定所生之責任,悉由甲方自行注意辦理之,並自負 其責。 甲方為遵守第一項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暫停或續行甲方所屬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乙方應依 其指示辦理。 第十五條 (報告義務) 乙方應為甲方編製包含資產交易記錄及現況報告書之月報及年 度報告書;其編製之月報,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送達 甲方;其編製之年度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 送達甲方。 乙方應每日檢視甲方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變化,於發現 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 送達甲方。日後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每達最近一次 減損報告所示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前二項之送達,得以郵寄、傳真或其他經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方 式為之。 甲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要求查詢其全權委託帳 戶之資產交易情形及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金額及證券相關 商品未沖銷部位,乙方不得拒絕。 乙方接受查詢時,應先行查證確係甲方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 所為之申請,始得告知或提供所詢資料,並應填具查詢紀錄留 存。 第十六條 (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本約委託報酬,應依附件七所載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由乙方自通知甲方撥付。但甲方於簽訂本約之日起七日內表 示終止本約者,免付報酬。 本約如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乙方應於終止之日,按未滿當 期報酬計算期間之日數比例,退還已收報酬或向甲方請求應收 報酬。 因全權委託投資所發生之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均由 甲方負擔,並自委託投資資產中扣除之,其不足部分,由甲方 負責補足。 第十七條 (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本約於甲乙雙方共同簽訂時生效。乙方得依本約行使投資或交 易決策權及資產運用指示權,並據以起算前條第一項之委託報 酬。嗣後契約經修正者,亦同。 本約之存續期間自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為期_年 。本約存續期間屆滿前一個月,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續約且 甲方未於存續期間屆滿日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本約按 同一條件繼續有效,期間為一年,屆滿後亦同。 第十八條 (契約之變更)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約及附件所載之內容,得經雙方書面同 意,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之。 第十九條 (契約之終止) 甲方於本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或經雙方書面同意者,得終止 本約。契約終止前之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 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約規定,且未於他方當事人書面所定期限 內補正者,該他方當事人得於本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本約。 委託投資資產經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 乙方得終止契約。 甲方因停業、歇業、重整、解散、破產或撤銷或廢止核准時, 除經第三人通知乙方或乙方已知悉者外,本契約視為存續。上 開情形如本契約關係之消滅有害於甲方利益之虞時,乙方於應 繼續處理事務。 除前四項情事外,任一方當事人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當事人,以終止本約。但無正當理由而終止者,應賠償他方當 事人所受損害。 第二十條 (受停業、解散或撤銷或廢止核准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乙方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保管機構及交易對象,自 乙方不能經營業務之日起,本約當然終止。 乙方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經金管會命令將契約移轉 至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乙方應通知 甲方是否同意另行委任金管會指定移轉之新受任人,甲方不同 意或於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本約視為終止。 第二十一條 (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委任關係因本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續約,或依前二條規定終 止者,乙方應即了結現務,並製作委託投資資產現況、投資 損益等終結報告書交付甲方。 乙方於了結前項現務之範圍內,本契約視同存續。 第二十二條 (違約處理條款) 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約規定,且未於他方當事人書面所定期 限內補正者,應賠償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 第二十三條 (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甲方提供之基本資料有所異動時,除應儘速通知乙方變更外 ,應由甲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 雙方依本約所為之觀念通知及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送達 當事人於本約所載之通訊地址。 第二十四條 (複委任與轉讓之禁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將本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 人履行或將權利轉讓他人。 第二十五條 (特別約定事項) 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雙方約定如下: 一、乙方得以委託投資資產投資乙方所發行之認購(售)權 證。□同意 □不同意 二、乙方得以委託投資資產投資與乙方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 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同意 □不同意 三、乙方得以委託投資資產投資與乙方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 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同意 □不同意 四、乙方得以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同意 □不同意 五、乙方得以有價證券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同意 □不同意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乙方得以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者,雙方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章則辦法之 規定。 第二十六條 (承諾條款) 本契約如係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甲方承諾本 約之簽訂已經甲方之委託人同意,並與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 方法之限制無違。 第二十七條 (紛爭處理與仲裁及訴訟管轄之約定) 因本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投信投顧公會訂定之紛爭調 解處理辦法處理之。調處不成立時,雙方同意應先依中華民 國仲裁法進行仲裁。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 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 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於本約所載應受送達地址所屬 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準據法及補充規範) 本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本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 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本約簽訂後,投信投顧相關法令、期貨相關法令、投信投顧 公會章則或其他投資所在地有關規章修正者,除本約另有規 定外,就修正部分,本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 後之規定。 本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投信投顧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業務操作辦法、公會章則及其他投資所在地相關法令規章 之規定;上開規章未規定時,由本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 之。 立約人甲方(個人戶):__________ 身分證統一編號:_____________ 通 訊 地 址:_____________ 立約人甲方(法人戶):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身分證號碼:____________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 立約人乙方: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及交易風險預告書。 附件二:委託投資時之資產內容及評價方式。 附件三: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投資或交易範圍及閒置資金運用範圍。 附件四:雙方同意指定投資經理人及代理人之資料。 附件五:交易對象之指定及乙方與證券商關係之揭露。 附件六:有償認購或轉換有價證券之方式。 附件七:委託報酬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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