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孳生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之稅務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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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孳生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之稅務,應如何處理?
(A)利息收入須併入個人利息所得一併課稅
(B)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均免納所得稅
(C)證券交易所得須併入個人所得課稅
(D)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均須併入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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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實務- 15 年 - 第15期 信託業務人員測驗試題【信託實務】#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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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孳生之國外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於分配給我國境內居住之委託人(自然人)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委託人應繳納所得稅
(B)委託人可免納所得稅
(C)除利息收入委託人應繳納所得稅外,其他部份可免納所得稅
(D)利息收入、股利收入部份委託人應繳納所得稅,但證券交易所得部份可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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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規內容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公發布日:發文字號:法規體系:
    委託人取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收益課稅釋疑
    民國 79 年 11 月 22 日
    台財稅第790703723號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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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國內銀行信託部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其所孳生之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分配給信託人(編者註:係指委託人)時,該信託人如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自國外之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納所得稅。三、信託人如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該項收益,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孳息收益,如何課稅?

     財政部1020726新聞稿

    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孳息收益,如何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信託業蓬勃發展,證券投資公司推出多項信託產品藉以吸引投資人,而證券投資公司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中來自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收益分配,應如何課稅?說明如下:

    一、個人投資人直接申購或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基金專戶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孳息獲配之收益,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境內居住之個人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始納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收益人如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及第3條之4規定,應於信託基金收益實際分配時,併入分配年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該營利事業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歷年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文字),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具該營利事業獲配所得額及該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證明,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獲配之收益,受託人仍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證券自營商調查或檢查其帳冊與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證券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對於無記名股東,應先行公告通知辦理登記,並將無記名股東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分派盈餘數額等,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手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

    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不為代徵、短徵、漏徵、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公務人員為舉發人及參與逃稅行為之舉發人,均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不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

    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證券自營商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或有短繳、漏繳應納稅額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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