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控法第45條函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9年4月12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802009320號令(以下簡稱金管會108年4月12日令)發布金控法第45條釋疑,放寬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辦理授信以外之交易得採概括授權之規範內容,並明定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無適用金控法第45條之交易態樣。另金管會以109年10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2119790號函(以下簡稱金管會108年10月21日函),釋示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進行指數投資證券相關交易得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

 

基於金管會所轄金融機構於財務業務所受監理目的相似之相關監理措施宜有一致性規範等考量,爰配合修正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3條:

參酌金管會98年7月16日金管銀法字第09800084260號函,增訂本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本人」之範圍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另考量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態樣甚多,為使規範明確,爰參照金管會108年4月12日令第9點明定如保險業之利害關係人未涉及直接從事保險業與第三人之交易行為,且該二交易屬不同契約,無本辦法適用之情形。

 

二、修正條文第4條:

參照金管會108年10月21日函,增訂保險業取得、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得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另考量保險業之利害關係人為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運用委託資產所為之交易,其資金來源及交易型態,與保險業之利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或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辦理是項交易態樣類似,爰參照金管會108年4月12日令第1點第10款增列得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1.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四十四條(擔保授信之限制及準用)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 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第四十五條(從事授信以外交易之對象及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 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 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 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 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 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檢視現行法規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9 條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 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 (櫃) 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 準日終止上市 (櫃) ,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 (櫃) 。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 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 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 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 關公開發行之規定。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 條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 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檢視現行法條 第 45 條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 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 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 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 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 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檢視現行法條 第 6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 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 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 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 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 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 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發文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 字第 1080200932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5 卷 66 期 17127-17131 頁 相關法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31、36、37、45 條(108.01.16) 要  旨:令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規定,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為授信 以外之交易相關疑義,並自 108.04.12 生效全文內容: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釋疑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 下列授信以外之交易,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 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者,視同符合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一)金融同業間交易: 1.拆款(含新臺幣及外幣)。 2.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具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依據信用風險 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應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 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且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 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性,並以現金、 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 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二)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交易: 1.匯款、匯兌、存款、外幣買賣。 2.短期票券之初級、次級市場交易,以及政府公債、不具股權性質 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次級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三)以新臺幣及外幣計價且非涉股權連結之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該 債券發行人或債券本身須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 twA 級以上之評等 ;且同一人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從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 供相關服務,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或佣金之分攤。 (五)保險費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商品之交易,再保 佣金、再保險費、其他佣金或代理費用、保險賠款、攤回保險賠款 、攤回(付)再保賠款及相關勞務費用等交易,及價格或費率經主 管機關或金融同業間組織核准、核備及備查,或已有定型化、一致 性收費標準之其他交易。 (六)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交易。 (七)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以兼營期貨自營商或以期貨交易人身分,透 過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非屬其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 期貨及股票選擇權交易。 (八)投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發行之共同信託基 金受益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包括指 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 封閉式基金);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 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九)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或募集之金融 資產證券化商品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但不包括不動產投資信託受 益證券)之次級市場交易;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 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 及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十)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子公司,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信託資金 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運用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所為之交易;證券 投資信託子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運用基金資產所為之交易;暨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證券投 資顧問子公司,及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子 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運用委託資產所為之交易。 (十一)證券子公司經營業務所進行之下列交易: 1.擔任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於興 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2.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參與證券商,因執行 ETF 之 實物申購/買回機制而投資或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 所列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3.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或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 者,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而於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 。 4.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基於履行法定造市義務 所生之避險需求,於集中市場從事下列交易: (1)買賣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 之上市(櫃)有價證券; (2)買賣其他證券商發行以第 4 目之(1 )有價證券為標的之 權證; (3)從事以第 4 目之(1 )有價證券為標的之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或股票選擇權交易。 5.擔任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造市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 ,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十二)委託經主管機關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之 公正第三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相關交易。 (十三)除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金融控股公司與其直接或間 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及該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間 單筆交易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交易。 (十四)銷售予自然人客戶之交易條件標準化且不具股權性質結構型商品 交易。 (十五)證券商與銀行間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所為之 外幣拆款。 (十六)因重大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 (十七)共同承銷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或承銷第三人發行並由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對象擔保之公司債,且 符合第六款或第十三款之交易。 二、前點第(一)款及第(五)款所稱金融同業係指同一業別之金融機構 。 三、第一點第(六)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單筆交易,應採下列認定標準 : (一)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 (二)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之契約,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均指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約定單筆給付之佣金或費用(如契約約定每月給付, 則該月份無論為一次或分次給付,仍應視為同一筆)。 (三)租賃契約採換算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 (四)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總額。 (五)非金融同業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名目本金總額。 四、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 授信以外之交易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受同條文第一項有關交易條件不 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及第四項有關交易限額規定之限制: (一)政府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大股東,及企業因政府為金融控股 公司之負責人或大股東而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列對象者。惟上開企業若同時為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 大股東,或該企業另因政府以外之其他民股或自然人關係而有同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對信託財產之運用,不 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 1.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信託方式指示受託人與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外之交易。 2.受託人因信託關係而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 五、第四十五條所稱子公司範圍,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對象 。 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負責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之範圍: (一)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負責人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 人時,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 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 人。 (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公司法第 八條規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七、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 價證券不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持有轉投資事業之股份。 八、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包括: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 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 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 易,不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分別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 與銷售機構,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及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 約定事項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第三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保 管機構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而保證機構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擔任國際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IPO )承 銷案件之協辦承銷商,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向主辦或其他 協辦承銷商認購該國際 IPO 承銷案之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十、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交易限額原則採餘額計算,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投資之事業 ,辦理授信以外之交易,僅下列交易須計入限額: 1.不動產買賣、租賃及地上權設定,依取得成本計算。但依第一點 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不在此 限。 2.為自己持有之有價證券,依取得成本計算。但依第一點視同符合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及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組織或股權調整所生之股權交易,不在此 限。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指事業以外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所辦理之交易,除下列交易得不計入外,其餘交易 應計入限額: 1.依第一點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 。 2.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組織或股權調整所生之股 權交易。 (三)前二款交易限額計算方式: 1.資產類交易(包括動產或不動產、使用權資產、有價證券等): (1)採餘額計算,並以取得成本計入限額,不考慮折舊攤提。嗣該 等資產出售時,得予減除。 (2)不良授信資產之出售,得因交易對手買入之不良授信資產債權 消滅而對應減除。 2.負債類交易(包括於初級市場發行屬負債類之有價證券,如金融 債券等):比照資產類交易,採餘額計算。 3.損益類交易(包括收取或支付手續費,及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 16 號「租賃」認列之豁免,並將該等租賃之租賃給付於 租賃期間認列為費用):當年度收入及費用合計併入交易總額, 並於下一年度重新歸零計算。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計算,不得低於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或「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所計算之未來潛在暴險額。 十一、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所有利害關係人,係指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對象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 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稽核單位應查核內部作業規範是否合乎程 序與相關規定,並於一般查核時抽查概括授權之交易是否符合「交 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規定。 十三、本會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七○二○二一四七 ○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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