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作業委外 時 以下 何者 不是 法令 規定 委外 契約應 載 明 之事項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不實廣告或於辦理貸款行銷作業時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十、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限制或條件。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辦理至契約期限到期為止;惟契約未訂有期限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六個月內補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

金融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

一、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書面確認文件,其內容應包括:

(一)該主管機關知悉並同意受委託機構執行受託事項。

(二)該主管機關同意我國主管機關得要求受委託機構提供受託事項相關資料。

(三)該主管機關允許我國主管機關及委託之金融機構得對受託事項進行必要之查核。

(四)該主管機關如有必要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應事先通知我國主管機關。

(五)該主管機關同意不會取得我國客戶資訊,如為執行其監理職權而須取得時,應事先通知我國主管機關。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三、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四、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其中應包含對受委託機構遵守我國客戶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評估。

五、客戶資訊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客戶同意,以確保委外服務品質及客戶權益之說明。

六、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取得總行或經總行授權之區域總部出具有關資料取用、安全控管及配合我國監理要求之承諾書。

金融機構如無法取得前項第一款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書面確認文件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同意必要時得由金融機構指定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關指派之,其費用由金融機構負擔。

二、對受委託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作業程序之審查情形。

三、受委託機構所在地對客戶資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法律意見書。

四、受委託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年內未發生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之人員舞弊、資通安全及其他事件之聲明書。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行或國外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准。

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客戶資訊時,金融機構應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本國銀行符合資格條件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件連同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

一、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出具海外資訊系統不低於我國資訊安全標準之查核報告。

二、針對海外資訊系統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建立營運備援計畫,並由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出具該計畫符合以下要求之評估報告:

(一)應確保於海外資訊系統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後四小時內,恢復既有客戶之存款、提款及支付往來業務(國內跨行通匯業務及國內匯兌業務)之正常運作,同時維持對各項財務及業務風險之妥善管理。

(二)若評估海外資訊系統因天然災害致無法於短期內恢復提供服務,銀行應確保於事件發生後七日內,透過啟動備援系統、安裝(臨時)資訊主機或其他方式,恢復在我國包含授信在內之主要業務正常運作。

三、日常監督機制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立資訊委託境外專責監督管理單位或委員會,參與人員包括法規遵循、內部稽核、作業風險管理及資訊管理監督人員,以有效執行日常監督。

(二)日常委外作業機制,包括客戶資料存取情形、系統權限設定及非例行性作業等檢核項目,計畫應詳述管理作業內容、方式、流程及缺失處理機制。

四、報經董事會通過之成本效益與集團內費用分攤合理性之評估報告。

前項所稱資格條件係指符合下列規定之本國銀行:

一、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反法令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三、最近一年內無重大資安事故未改善之情事。

本國銀行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

本國銀行於前項期間內依本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查後予以否准者,應自前項期間屆滿後二年內,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移回境內辦理。

法條內容

第   10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 保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 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 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 告。 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 不實廣告或於辦理貸款行銷作業時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十、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 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限制或條件 。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辦 理至契約期限到期為止;惟契約未訂有期限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六 個月內補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期 間: 檢索字詞:
 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
    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
    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
    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
    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發行之現金卡於國外使用時,其涉及外匯部分,應依據中央
    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申報現
    金卡業務有關資料,並應依規定於金融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
    。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應擬訂現金卡業務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
    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於網站上揭露之資料,應確保資料之正
    確性。

四、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委外作業
    並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五、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審慎核給信用額
    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為成年人,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資料
      。
(二)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
      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發卡。
(三)所核給之信用額度應與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可動
      用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
      總餘額後,不得超過申請人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之二十二倍。金融
      機構於調高持卡人之可動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之規定。
(四)應訂定核給申請人之現金卡歸戶總額度與其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倍
      數之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外國
      銀行在華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
(五)應將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短期間內密集被查詢之情
      事列為徵授信審核之要項。
(六)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親屬代償註記」者,如不
      能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不得調高信用額度或另行核發新卡。
(七)不得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
      一依據,亦不得將其他金融機構登錄於該中心之信用資訊告知申請
      人、持卡人或第三人。

六、金融機構受理學生申請現金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職學生申請現金卡以二家金融機構為限,每家金融機構首次核給
      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但經父母同意者最高限額為新台
      幣二萬元,並禁止針對學生族群促銷。
(二)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學生身分者,金融機構應將其發卡情事通知其父
      母,請其注意持卡人使用現金卡之情形。
(三)金融機構發現申請人具有全職學生身分且有持卡超過二家金融機構
      或每家金融機構核給信用額度已超過新台幣二萬元之情事,應立即
      通知持卡人停止卡片之使用。
(四)前二款之通知事項應於契約上載明。

七、金融機構未收到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及完成徵授信審核程序前
    ,不得製發現金卡。
    本注意事項所稱「電子文件」應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八、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告知申請人重要事項,申
    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包含受委託機構之人員)均應於同一宣告書
    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方式確
    認。
    前項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借款本金予以計息,亦
    不得以複利方式計息。
    金融機構應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並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採取差別利率定價,且定期覆核調整。

十、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行銷時,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
    」、「以名片辦卡」及其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且禁止於街頭
    (含騎樓)設攤行銷。
    辦卡、核卡、開卡及動用額度時不得給予持卡人贈品或獎品等優惠。

十一、金融機構應於平面及動態媒體廣告、開卡文件及申請書中加註民眾
      易懂之警語,例如「借錢不還,再借困難」、「以債養債、終身受
      害」,其中平面媒體廣告應以八分之一版面刊出,並詳列利率負擔
      區間及所有費用項目,其字體須顯明且不得小於 14 號字。金融機
      構採動態廣告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以「請謹慎使用現金卡」為訴求主軸,並以八分之一版面全程播
        出前項警語,且不得以創業、投資等中長期資金周轉使用為訴求
        。
  (二)利率負擔區間及所有費用以四分之一版面浮現至少四秒鐘,其中
        利率負擔區間不得低於十二分之一版面。
  (三)於廣告結束時,以全程播出時間之八分之一(至少五秒)及相同
        音量之聲音播出「請謹慎使用現金卡」,並以全版面播出下列文
        字畫面:「第一、請務必確認契約內容;第二、請確實管控收支
        平衡;第三、請規劃合理償還計畫」。

十二、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方式、終止契約程序、各項
        費用、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並
        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期間利息、違約金、匯
        率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
  (二)借款利率及相關費用之揭露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現金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金融機構提供現金卡定型化契約之字體不得小於 14 號字,且其內
      容應準用主管機關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
      理。

十三、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中詳列利率及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
      ,讓申請人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定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確認,並於金融機構網站上揭露前開資訊,以利民眾查
      閱及比較。
      為提醒民眾重視自身信用,金融機構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下方,
      應以顯著方式加註「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而影響您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之文字。

十四、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約定,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前以顯著
      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應
      說明其調整之原因,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一)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任何費用;
  (二)提高利率;
  (三)採浮動利率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利息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借款利率採浮動利率者,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
      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於指
      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前項六十日前通知之規定。

十五、金融機構應訂定申訴處理程序及設立申訴專線,且應將申訴專線記
      載於卡片背面,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另於其網站公告
      ,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十六、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後,於自行提款之收據或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
      帳單中應載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利率、累計借貸金額及可貸款餘
      額。
      前項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帳單以書面為原則,並得依與客戶約定之
      其他方式提供,但持卡人要求金融機構提供書面對帳單時,金融機
      構不得拒絕。

十七、金融機構對已核發之現金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金融機構為控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如需降低持卡人之
      信用額度時,應於契約明定調整事由,並善盡告知義務。
      金融機構主動調高契約額度或可動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並
      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
      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且於核准後通知保證人及持卡人。
      前項徵得持卡人或保證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
      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為之。惟應加強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之驗證
      ,並於契約中明定金融機構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其損失之責任
      。

十八、金融機構自行辦理現金卡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
        權利。
  (二)僅能對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
        干擾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需表明金融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
        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債務
        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金融機構名稱,
        並出示證明文件。

十九、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查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
  (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三)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
        名稱、債權金額及檢舉電話。
  (四)經客戶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
        、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時,金融機構經查證屬實
        ,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
        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十、為確保客戶之權益,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
      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
        該金融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
        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金融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辦理催收標準應與金融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十八點所列各
        款之規定。
  (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

二十一、金融機構辦理行銷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或辦理催收涉及暴力、
        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經查證屬實
        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必要時,
        得暫停或停止辦理現金卡業務。
        涉及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及學
        者專家評定之。

二十二、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
        期限六個月未繳足者,應於該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將債權餘額
        轉銷為呆帳。

二十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逾期放款比率超過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暫停現金卡業務。

二十四、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確實遵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之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規範。

二十五、金融機構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
        關法令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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