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退休金計算

輸入出生日期: 民國 年 月 日
  輸入受僱日期:
(94
71日後離職再受雇者,適用勞退新制) 民國 年 月 日
輸入預計退休日(勞動契約終止日): 民國 年 月 日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
輸入核准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元/月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A案)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 (B案)非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 適用勞基法日期前退休金 : 元
(此欄未填列者,僅就適用勞基法部分進行試算)
選擇參加勞退新制日期(未選新制者,無需填寫):       適用勞基法日期後退休金試算結果: 適用勞基法日期前退休金: 退休金合計:  

備註

1.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依所填受僱日、適用日、平均工資等結果估算。
2.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係指經本部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如有勞動基準法適用日期疑問,參閱聯結(1),或電洽本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詢問。(因退休金分段計算,故「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至為重要。)
3.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必須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滿25年以上」或「工作滿10年以上年滿60歲」,始得自請退休。依同法第54條規定,雇主於勞工符合「年滿65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始得將勞工強制退休。
4.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退休金分段適用原則:
(1)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2) 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因各事業單位標準不一,故未提供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請自行計算)。
(3)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 45 個基數為限。
(4)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之規定計算(本試算表之計算範圍)。
(5)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不低於工資之百分之六之金額為其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新制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請參閱相關聯結(2))。
5. 有關工作年資15年2個基數起算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辦理;該函略以,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非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其適用該法後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6. 「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之比例計算與畸零年資: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該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適用該法前之畸零年資,應與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依「比例」按適用前後之法令分別計算退休金;適用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湊足整數後,再核計畸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畸零年資退休金基數之採計 ,自「受僱日期」採計至「選擇參加勞退新制之前一日」或「退休日」,不扣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 例如,勞工工作年資為18年6個月又15天,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資為14年10個月又15天,則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計有1個月又15天,係屬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其退休金計算12分之(1+15/30)乘以2計算;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為3年6個月又15天,計為4個基數。
7. 相關網站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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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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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10-20

勞工工作年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條件,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依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照勞工之工作年資,工作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導致而被強制退休者,退休金依前款規定加給20%。

1.有關「基數」的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2.所謂「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 條之2規定,自受僱日起算,並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年資為限,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適用前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採「分段計算」方式,適用前依當時適用的法令,無法令可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或由勞雇協商決定,至於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則分別依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退休金。

  • 發布單位:勞動福祉退休司
  • 發布日期:2016-05-26
  • 點閱次數:43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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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介紹

1. 何謂勞退新制?

勞退新制簡介
1. 個人退休金專戶為主,年金保險為輔
雇主應按每月工資6%(或以上)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用勞工人數2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1/2以上勞工同意且參加,可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2. 勞工退休金累積帶著走
勞退新制施行後,選擇新制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雇主所為其提繳之退休金,可以累積帶著走,並不因其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

3. 擴大適用對象
(1)強制提繳對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包括定期契約工、工讀生等。但依私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2)自願提繳對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個人自願提繳。

4. 賦予勞工制度選擇權
新制施行前,原適用勞基法勞工,於新制施行後仍在同一事業單位服務,得就新舊勞工退休制度擇一適用。但選擇新制後就不能再選回舊制,選擇舊制者,於5年內仍可選擇新制,但之後不得再變更選回舊制。新制施行後離職再受僱者,則適用新制。

5. 雇主提繳率下限為每月工資6%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如採用年金保險,其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6. 勞工自願提繳享有稅賦優惠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以降低課稅金額及稅率級距。惟若選擇年金保險,是否享有同等的免稅優惠,因涉及財政部修法問題,尚未定案。

7. 仍得支領資遣費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0.5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擁有新舊兩制的勞工,資遣費分二段計算,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標準計算(每年1個月),新制依勞退條例標準計算。

8. 即使在職,年滿60歲皆可請領退休金
新制實施後,想要領退休金,不管是否仍在職,只要年滿60歲皆可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申請退休金者,應請領月退休金;但未滿15年者,則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9. 投保延壽年金,保障長壽生活
勞工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維持其後續生活,規定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做為超過領取退休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

10. 遺屬可請領死亡勞工之退休金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11. 雇主經營成本明確
雇主應按每月工資6%(或以上)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經營成本明確易估計,可減少為規避退休金而藉故資遣、解僱員工之勞資爭議,有利企業競爭力之提升。

12. 保證勞工退休金最低收益
未來個人退休金專戶的收益情形可能受投資結果所影響。但依勞退條例規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也就是說,即使在最差的情況下,未來勞工領取退休金時,除了歷年提繳的累積本金外,保證至少都會有等同銀行2年期定存利率的收益。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

2. 何謂勞退舊制?

勞退舊制簡介
一、退休要件
勞工退休分為「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兩者之區別在於,「自請退休」的發動權為勞工,「強制退休」的發動權在雇主;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優於該規定時,可從其規定。
(一) 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 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1、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2、工作25年以上者。
凡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者,勞工有權隨時請求退休,縱使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已符合退休規定者,亦應給予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發給退休金,雇主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
(二) 強制退休(勞基法第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1、年滿60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勞工如擔任具有危險性、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依照勞基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如勞工符合強制退休要件者,且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1條得終止勞動契約情事時,雇主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應依法以退休方式處理。

二、退休金給付標準
退休金給付標準退休金給付標準勞基法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於同法第55條,計算規定如下:
(一) 按照勞工之工作年資,工作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 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係因執行職務導致而被強制退休者,退休金加給20%。
1、有關「基數」的標準,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計給,即退休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
2、所謂「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並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年資為限,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適用前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採「分段計算」方式,適用前依當時適用的法令,無法令可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或由勞雇協商決定,至於適用後則依勞基法規定給與標準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

3. 何謂國民年金?

國民年金簡介
一、「年金」的基本概念
「年金」,簡單地說,是指一種定期性、持續性的給付,無論是按年、按季、按月或按週給付,都可稱為年金。

二、「國民年金」的基本概念
「國民年金」是我國於97年10月1日開辦的社會保險制度,主要納保對象是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沒有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的國民。國民年金提供「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遺屬年金」及「喪葬給付」四大保障,被保險人只要按時繳納保險費,在遭遇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以及年滿65歲時,就可以按月、持續性地請領年金給付,以保障本人或其遺屬的基本經濟生活。

三、開辦「國民年金」的理由及意義
我國隨著平均壽命延長,出生率下降,老年人的人數和比例呈現顯著成長,早已邁入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稱的高齡化社會,依據推估,至民國115年時,老年人口將占全國人口20%。而隨著社會變遷與家庭結構改變,家庭扶持老人之傳統功能漸趨式微,子女供養老人比例逐年下降,因此提供國民老年生活的經濟安全保障,已成為我國社會安全體系中重要之一環。
以往我國有勞保、軍保、公教保及農保等以在職勞動者為納保對象的社會保險,但是仍有約4百多萬年滿25歲、未滿65歲的國民,無法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而這些人當中,有許多是經濟弱勢的家庭主婦或無工作者。國民年金即是針對此部分的不足,設計一個以全民為保障標的的保險制度,讓以往未能被納入社會保險網絡的國民,今後也能享有社會保險的好處,並獲得老年經濟生活的基本保障。
國民年金的開辦使我國的社會安全網得以全面性建構,補足了以往社會保險制度的缺口,讓台灣邁入全民保險的時代,落實政府全民照顧的理念。而採行「年金」方式辦理,不僅可以避免一次給付後,因資金運用不當所發生的損失,此外,年金制度有配合物價指數調整投保金額(投保金額為計算年金給付的基礎)的設計,可以避免因通貨膨脹造成給付縮水,以確實保障年金給付對象的生活需要。

四、「國民年金法」的立法歷程
我國國民年金制度歷經10餘年、5個階段的積極規劃,除參酌我國國情及先進國家年金制度實施經驗,並廣納各界建言及不斷整合分岐意見,終於96年7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國民年金法」,並於96年8月8日由總統令公布,97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我國國民年金制度是採社會保險方式辦理,除規劃「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遺屬年金」及「喪葬給付」四大給付項目,並整合國民年金開辦前已經在發放的「敬老津貼」及「原住民敬老津貼」。
國民年金原規劃將農民一併納入,但是為了確保農保被保險人原本農保的權益不會因為國民年金開辦而受到影響,並為順利銜接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制度,行政院會於97年6月通過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97年7月18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農保與國保脫勾,農民繼續加保農保,相關的喪葬、殘廢、生育等給付也依照農保原有的制度。農、漁民如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資格 ,仍可繼續申領老農津貼。此外,放寬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如未滿65歲,仍應參加國保,不受勞保年資之限制。

五、國民年金的主管機關及保險人
國民年金的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內政部;在地方,直轄市是直轄市政府,縣(市)是縣(市)政府。國民年金因為是採社會保險制度,所以由內政部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