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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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Workforce勞動力量2022-03-10T15:45:42+08:00

  • 第 一 章 總則 § 1
  •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 3
  •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 16
  • 第 四 章 附則 § 27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00206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除第4條第1項條文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定、第16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7條條文及第8條第3項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48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除第4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5項、第11條第1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16條附表九編號十六、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0817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1~13、15、18、22條條文、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六;增訂第5-1、10-1條條文;除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0條條文之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第5、5-1、18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除第2、10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1020145036號令修正發布第4、5、13、1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五、第13條條文之附表十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第16條條文之附表三十八;除第2條條文附表一、第5、13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901468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40006872號令修正發布第2、3、4、7、11、12、15、19、23條條文;增訂第3-1條條文;並刪除第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10059022號令修正發布第12、19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三字第0056822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1、12、15、19條條文;刪除第24、2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三字第0254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安三字第076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3條(原名稱:勞工健康管理規則;新名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9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內政部(71)台內勞字第8295號令修正發布第2、12~23條條文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內政部(69)台內勞字第21188號令修正發布第3、5、10~12條之附表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內政部(65)台內勞字第659280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配合本法修正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相關條次。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本條未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其作業名稱,如附表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附表一之修正理由】
一、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際案例因暴露於鎳及其化合物,導致職業性癌症之發生,爰於項次十二增列指定鎳及其化合物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二、依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暴露於汞及其化合物之作業環境,易導致腸胃、腎臟、神經系統、呼吸系統之損傷,且乙基汞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亦為「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列物質,爰將乙基汞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增列於項次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修正條次。
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爰修正第二項。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依流行病學研究,鉻酸鹽類之危害以六價鉻為主,原本規則第二條附表一係將業界較為普遍製造、處置或使用之鉻酸及其鹽類納入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惟基於重鉻酸及其鹽類,同屬具有六價鉻危害,爰於項次九第十四款增列重鉻酸及其鹽類。
二、鎳及其化合物已修正納入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丙類第三種物質,爰將之移列項次九。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附表一》
一、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際案例因暴露於溴丙烷導致神經系統病變,爰增列溴丙烷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二、依流行病學研究與國內實際案例因暴露於1,3-丁二烯作業環境,導致白血病或淋巴癌;暴露於甲醛之作業環境,易導致鼻咽癌及呼吸系統疾病;暴露於銦及其化合物作業環境,易導致肺部損傷,且該等類別疾病已增列為勞保職業病給付項目,爰將 1,3- 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增列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為明確本規則相關用語之定義,爰以分款方式明定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調整至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
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增訂第三款勞工總人數之定義。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及考量勞工派駐於其他事業單位亦享有健康服務之權益,爰參考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明定第四款長期派駐人員之定義。
五、因應心理及人因危害預防之工作,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明定第五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定義。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及參考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二條對臨時性作業之定義,明定第六款定義。
《附表一修正說明》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就工作者之定義,指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查現行條文第三款勞工總人數之定義,係依上開規定將工作者納入勞工人數計算,並作為第三條及第四條配置醫護人力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計算標準,惟就本法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檢查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責任,以派遣勞工為例,其雇主為派遣公司,故派遣公司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與健康管理及健康服務事項,為避免勞工人數認定產生差異或混淆,並明確雇主義務,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勞工人數之定義回歸本法第二條之規定,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惟就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派遣勞工,因其係於要派公司從事相關工作,要派公司需將實際會暴露之作業實況及危害等情形告知派遣公司,使其得據以依實際作業幫派遣勞工施行體格(健康)檢查,及選配工等措施。此外,就健康風險評估、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要派公司基於照顧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長期派駐人員之規定,原係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規範,經實務檢討,該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定義,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七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五、修正條文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法第一條規定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關醫護人員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醫事法規辦理之規定,涉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爰將之移列附則規定。
二、餘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本表未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僱用及專職」修正為「全職僱用」。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附表三之規定,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即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為明確該等人員之配置,及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之定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現行產業樣態多元,爰衡酌實務,明定第二項規定;其特約之型式,可與醫療機構或專業服務機構等簽訂合約,由符合資格之護理人員提供勞工健康服務。
三、基於部分事業單位,如營造業,因應工程需求,可能常於特定期間內僱用臨時或短期人力,而致其勞工人數浮動不一,考量若強制以僱用護理人員方式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易衍生後續勞工人數未達三百人時之勞動契約終止爭議問題,爰明定第二項第一款。
四、基於部分事業單位,如派遣公司,其勞工多為派至要派公司且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並視為該單位勞工,提供健康服務等保障,餘未派遣之人員可能未達三百人,有鑑於實際管理及雇主仍有本法健康管理與健康服務之責任,爰明定第二項第二款,予以人力彈性運用之機制。
五、基於依學校衛生法所配置之護理人員與依本規則所僱用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所辦理之事項及服務對象有重疊之處,且考量非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健康管理模式等因素,爰明定第二項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調整於附表二;第三項內容調整至第六條第三項規範,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一百人以上者需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臨場服務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內容調整至本表規範。
二、基於事業單位於實務面僱用專科醫師,有執行上之困難,爰修正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達六千人者及備註欄醫師人力配置方式之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臨場服務時間,爰於備註二增訂之。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現行備註欄之第一款內容調整至第六條第一項規範。
二、餘酌作文字文字。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基於現行以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計算勞工總人數,部分事業單位因工作場所分散各地,未達需配置醫護人員之規模,而有損勞工享有健康服務之權益,且實務上,因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樣態不一,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常衍生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同一工作場所之規定。另就第二類及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具場所分散性質者,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
二、另基於現行勞工總人數係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勞工),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勞工總人數之定義,回歸本法第二條對於勞工之定義,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至要派公司就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規劃之勞工健康保護作為,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予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方需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下修為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者,需依附表二規定頻率辦理,爰配合下修勞工人數之規定。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係考量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型態及勞工人數變動之特性,對於僱用或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力之差異,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勞工健康服務相關專業能量,與資源已逐步建置,爰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分階段公告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因應職場人因性、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所致新興職業疾病之增加,爰明定第二項。惟考量臨場健康服務之工作,仍以護理人員為核心,爰明定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仍應達二分之一以上之但書規定。
四、考量中小企業健康服務模式建立所需之時間,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施行日期,以分階段逐步推動方式辦理。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與依事業危害風險分類及參考日、韓作法,新增附表四,並依實務需求,於備註說明辦理方式與服務時間。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刪除同一工作場所及修正勞工人數之規定,一併修正本條文相關規定。另就第二類及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具工作場所分散性質者,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施行日期部分已屆,爰將之刪除,至勞工人數五十人至九十九人之施行日期,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5 條
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委託下列機構之一,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聘僱有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之機構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事業單位特約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品質,且基於勞工健康服務之執行,需藉由醫護及其他領域等多元專業團隊共同推動,另考量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定從事工作之執業登記等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建立以機構為主體之監督管理機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除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規定外,其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應為其所聘僱且具備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之人員資格;另第二款係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其顧問人員均具備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資格,且具勞工健康服務實務經驗三年以上,爰予以增列。
四、為監督管理第一項機構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與督促及確保其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 6 條
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事業單位有使依本規則所配置之醫護人員兼辦其他行政庶務等工作之情,為落實職場勞工健康保護工作,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使該等專業人員就其醫學等專業發揮所才。
三、考量多數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多為女性工作者,因其產假或育嬰留職期間之職務代理人選與期間常造成事業單位之困擾,且考量臨場健康服務工作延續推動之必要性,爰明定第二項。
四、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報備之規定。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新增規定,修正第一項之條次。
二、基於實務上,雇主所僱用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可能因病假或留職停薪等原因請假超過三十日,而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為需常態性辦理之事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雇主於該等人員請假期間,得委由相關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資格之人員,代理其執行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7 條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一、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明確。
二、為確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具備執行職務所須之職能,且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已訂定雇主對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依該規則訓練合格之護理人員亦具有資格。
三、為求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之一致性,爰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修正附表五,並移列第三項。
四、配合本次部分條文修正發布日期,現行第三項之緩衝規定予以刪除。
【附表五之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修正,為求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之一致性,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修正附表五。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三、餘文字修正。
【附表四修正說明】
「勞工」衛生修正為「職業」衛生。
【附表五修正說明】
「勞工」安全衛生概論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概論。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新增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爰將
第三項辦理訓練之規定,移列第五條之一第三項。
《附表五》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健康服務實務,與參考近年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實務研習活動之評量建議,修正課程內容與時數。
二、項次調整。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及附表表次之調整,爰修正第一項之條次及附表表次。
三、鑑於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與考量其亦需具備執行職務所須之知能,及配合現行條文條次及附表表次之調整,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另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訓練,與修正附表六規定相同,為齊一訓練單位之管理,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惟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訓練單位之緩衝,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明定施行日期。
《附表五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基於本規則所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檢查之重金屬項目非僅限鉛、砷及鎘作業,爰修正項次 9 之規定。
三、備註二配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附表一訓練課程之名稱修正。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六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附表名稱;另因實務上常有誤解計畫或實務作法報告書為團體共交一份,為明確規範該計畫或報告之範圍,爰修正備註一之文字。
三、配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附表二訓練課程,增訂備註二之規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為強化勞工健康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醫師應取得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甄審合格之專科醫師資格。
二、考量實務經驗有助勞工健康服務品質之提升,爰於第二項增訂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具備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方得參加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至該工作年資之認定,依衛生福利部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五○○○八九一二號函釋,須以其服務證明與辦理執業登記重疊之年資,始予採計,尚未就其執業登記之機構予以限制。另為利閱讀,將該等資格,調整以不同款次規定,以資明確;第一款之護理人員,係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二條之規定;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移列規定。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8 條
雇主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應依前二項規定,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附表四及附表五已定有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基礎訓練課程,為提升相關人員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爰新增第一項有關前條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規定。惟考量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專業性,且其已建立在職教育訓練及換照機制,爰明定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得免另接受本規則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基於網路資訊之便利性,爰規範得以網路學習方式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惟考量網路課程欠缺雙向溝通交流機制,爰限制其採計之時數。
四、配合本條新增在職教育訓練規定,爰將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辦理教育訓練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另增列勞動檢查機構亦得辦理之規定。
五、為掌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訓練與人員之管理,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規劃開發相關管理系統,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並考量所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應為雇主責任,及基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雖已具備健康管理及風險評估專業知能,惟因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時依相關工安事件或流行病學實證等滾動檢討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並符實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至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刪除,及基於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之訓練單位亦可辦理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一項之課程或訓練,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除雇主外,增列接受事業單位委託,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機構,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之項次,並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9 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一般傷病之防治已涵蓋於第一款之健康促進,爰刪除第二款之一般傷病。
二、「職業傷病」修正為「工作相關傷病」,「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本法第一條規定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預防接種涉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防疫政策,爰將之移列附則規定並修正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七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規定,與基於本法新增對於健康檢查異常者指導、健檢紀錄保管、新興疾病預防、健康高風險族群之評估與管理、身心健康保護之規定等,及參考國際職業安全衛生標準有關高階主管政策支持與勞工參與之重要性,如參加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或相關會議,向經營主管報告健康服務事宜,促使雇主重視勞工健康事項等,修正第六款與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並依辦理事項之重要性,調整款次之優先順序,並將第六款內容調整至第十二條規範。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部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需由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親自至事業單位現場辦理,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訂多元彈性之勞工健康服務作法,爰修正序文之文字。

第 10 條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理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健康服務為企業管理之一環,爰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就依規定僱用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協助業務推動者,應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至以特約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考量其規模、人力配置及服務模式,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勞工人數計算方式之修正,及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尚非原事業單位所僱勞工,且基於健康檢查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特種個資,若未經該勞工同意,尚無法就其健康檢查結果予以選配工或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健康服務之範圍,惟事業單位仍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經勞工同意之前提下,優於法令規定辦理。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人員,其依本法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檢查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派遣公司)責任,尚非實際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且基於健康檢查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特種個資,若未經該勞工同意,要派公司尚無法就其健康檢查結果予以選配工或管理,惟其就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於照顧事業單位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辦理,爰明定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仍應辦理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第 11 條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配合前條之修正,修正款次。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將「會同」修正為「配合」,「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涉及整體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係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主導辦理,惟有關勞工健康及復工協助部分,仍宜請醫護人員配合提供改善建議。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考量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因素,除傳統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等因素外,新興之職業健康危害尚包含人因及心理壓力等因素,其中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原因,除個人、家庭及社會因素外,尚與組織內部規章制度及管理方法有關,亦與勞動條件、工作環境之友善及休息空間等有關,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及營造快樂工作環境,降低離職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對健康高風險勞工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內容調整至第十條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等事項,係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主責辦理;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辦理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為強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中之職業病預防,爰明定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等人員辦理之事項。另考量勞工於傷病後,其工作能力、體能或耐受力可能會受影響,為避免其於返回職場工作時發生災害或疾病惡化,爰第四款所定復工勞工之評估、諮詢、轉介等建議或協助機制,尚非僅限職業災害勞工,其亦包含發生一般傷害或疾病之勞工。

第 12 條
前三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依第四條規定以特約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健康服務為企業管理之一環,爰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就依規定僱用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協助業務推動者,應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至以特約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考量其規模、人力配置及服務模式,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勞工人數計算方式之修正,及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尚非原事業單位所僱勞工,且基於健康檢查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特種個資,若未經該勞工同意,尚無法就其健康檢查結果予以選配工或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健康服務之範圍,惟事業單位仍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經勞工同意之前提下,優於法令規定辦理。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事業單位依第三條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其有專職人員規劃及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爰規範其應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並應有定期評估檢討之機制,至勞工人數未達三百人者,以特約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資源相對較少,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之刪除,爰修正條次及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爰配合刪除。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13 條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或其他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為之,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表七規定辦理。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事業單位之勞工,如保全業之勞工、房仲及保險業務員、新聞媒體工作者、平臺經濟或電傳勞動者等,其提供勞務之場所分散各地,如不同縣市或同縣市不同區域、或尚非於雇主提供之設施或其可支配管理之場所處理勞務,其勞工健康服務模式,除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提供健康服務外,有必要依事業單位特性,運用多元及彈性作法,提供其勞工適切之健康照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使安全健康風險相對較低之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執行,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
三、為使前開具分散性質之事業單位,建立合宜之勞工健康服務機制,並明定第一項之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應具備之內容,與應每年依實施情形評估成效及檢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高風險群勞工,係指職業健康風險較高者,如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者、具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腦心血管疾病或心理壓力致精神疾病等危害之虞之作業勞工。
四、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執行需藉助醫護人員之專業協助為之。考量本新增規定於發布日施行,而現行於實務上,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所認可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為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專業機構,且其顧問人員均具備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資格,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應委託該機構或其他機構為之;至其他機構係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機構。又為使健康服務醫護人員瞭解勞工實際工作情形,以提供必要之面談指導、諮詢或建議,確保勞工健康照顧權益,仍應維持基本之醫護人員臨場健康服務頻率,爰增訂附表七規定。

第 14 條
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附表表次調整。
二、有關紀錄表及相關文件之保存,另增列第二項予以規定。
【附表七修正說明】
表次變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經檢視本法相關職災預防措施業務執行之相關紀錄保存年限均為三年,且本相關業務之執行紀錄保存時間,依實務允宜檢討,爰予修正。
《附表七修正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修正條次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人力資源管理人員之簽章及說明等規定。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條次及附表表次。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15 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二、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附表表次調整。
二、第二項「耳聾」修正為「失聰」。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有關急救物品之存放管理,併移列第三項;另增訂急救藥品及器材,至少應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五項規定;餘文字修正。
【附表六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參考衛生福利部「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之一般急救箱應置備物品修正急救藥品及器材。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附表六》
考量事業單位置備急救藥品之目的,係為因應緊急危難時可提供相關人員施行救護事宜,基於事業單位作業製程使用之化學物質與作業危害特性各異,爰增訂事業單位得參採其所僱用或特約醫師之評估建議,由事業單位置備相關藥品。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事業單位危害性質不一,就急救藥品及器材的配置,尚無法通案規範,且現行於坊間亦有多種組合不同之市售急救箱,經實務檢討後,擬回歸由事業單位自行依其危害性質且符合衛生福利部之藥事及醫療相關規定備置,爰刪除第一項附表六規定。但就特定產業所需之相關急救藥品或器材,將於必要時,另提供相關指引供事業單位參考。
三、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五條,與檢視相關法令規定及諮詢醫學專家意見,修正第二項急救人員之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鑑於事業單位常誤解急救人員配置之計算,且考量部分事業單位每一輪班次僅一人獨自作業時,若其有緊急救護之需,尚無法自行處理,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我國醫療資源普及,且部分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或微型企業等配置急救人員有其實務上困難,為符實務及兼顧勞工權益,爰依事業單位之危害風險類別,修正第四項急救人員配置之規定。對於第一類事業,考量其安全風險較高,規定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第二類事業,其安全健康風險相對為高,規定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毋須配置急救人員。
三、配置急救人員之目的係於工作場所突發緊急狀況時,可立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如事業單位有承攬或再承攬者,基於共同作業管理之需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事業單位透過協議組織之運作,以共同作業之勞工人數(含承攬人、再承攬人),依實際需求,依規定配置急救人員。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 16 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檢查項目之格式,將第一項各款之檢查項目以附表方式呈現。
三、第三項附表表次變更。

【附表八修正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本表內容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移列。另鑑於近年產業型態轉變,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案件增加,考量腦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之需求,爰於一般體格檢查項目新增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測,定期健康檢查新增高、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測,俾利評估風險等級。
【附表九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基於近期國內外相關流行病學結果顯示,工作時間過長與睡眠問題,易增加心臟病罹病率,為早期發現高風險個案,俾利及早提供相關介入與改善措施,爰增列工時與睡眠之評估項目,該工時除由勞工自行填寫外,亦得由事業單位提供。
三、配合附表八修正,新增高、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測項目。
四、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修正,為能透過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提供雇主辦理適性配工及相關管理措施之依據,爰增列檢查紀錄第八項之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內容。
五、配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改制,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考量雇主僱用新進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其所應實施之體格檢查係分列於第十條與第十二條,為利雇主與新進勞工依循,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特殊體格檢查之規定併入第一項。
二、配合本法第一條後段「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因應部分短期性或臨時性之工作,實務上未盡適用體格檢查之規定,且考量其從事一般性作業之職業健康危害較低,爰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對於工作性質為非繼續性之工作,且其工作時間在六個月內之短期性或臨時性工作,增訂第二項。另如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三、本次修正新增第十條之一,已就體格檢查之記錄及保存年限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十》
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檢查對象欄之名稱修正為作業類別,並刪除備考欄。
二、考量編號 1 高溫作業之睪丸理學檢查項目,尚無法反應生育功能受影響與否,爰予刪除。
三、編號6四烷基鉛、編號19砷及其化合物、編號25鎘及其化合物、編號26鎳及其化合物、編號27乙基汞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作業,其特殊健康檢查項目之生物偵測,係針對已有各該暴露之在職勞工,應實施之檢測項目,變更作業者無須檢測,爰於各該檢測項目加註說明。
四、異常氣壓作業之抗壓力檢查與耐氧試驗,係為評估勞工能否負荷異常壓力,變更作業者應於從事該作業前接受評估,另關節X光檢查係為評估長期工作者之病變情形,為在職勞工檢測項目,變更作業者無須檢測,爰修正編號4之檢查項目與文字。
五、2,4-二異氰酸甲苯等作業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係從事該作業前之肺部評估,變更作業者應於從事該作業前接受評估,爰修正編號17之檢查項目與文字。
六、依流行病學資料,鎳及其化合物、乙基汞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對人體尚無肝臟危害相關實證,另考量腎功能為影響人體排除金屬之重要因素,爰於編號26與27增列肌酸酐之檢查,並刪除血清丙胺酸轉胺(ALT) 及加瑪麩胺醯轉移(r-GT)之檢測項目。
七、因暴露於溴丙烷之作業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神經系統病變之風險,爰增訂編號28之檢查項目。
八、因長期暴露於1,3-丁二烯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白血病或淋巴癌之風險,爰增訂編號29之檢查項目。
九、因暴露於暴露於甲醛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鼻咽癌之風險或導致呼吸系統疾病,爰增訂編號30之檢查項目。
十、因長期暴露於銦及其化合物作業環境,可能導致肺部損傷,爰增訂編號31之檢查項目。
十一、餘酌作文字及編號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及附表表次調整,修正附表表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八修正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修正第一項之表次。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修正第三項之條次。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17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檢查項目修正於附表八,另為利腦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檢查項目增訂高、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測。
三、本法第一條規定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癌症篩檢涉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癌症防治政策,爰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附則,並修正文字。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配合第十條修正及增訂第十條之一,修正第二項文字。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附表表次調整,修正附表表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九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考量長期暴露於鉻之勞工易有腎小管之機能傷害,及罹患肺癌之機率較高,而鉻的排泄主要為經由腎臟排泄,且尿中鉻為鉻酸暴露最可信賴之生物指標,爰修正編號24鉻酸及其鹽類或重鉻酸及其鹽類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增訂尿中鉻之檢查。
三、依流行病學研究證實,長期暴露於苯、甲醛之作業環境,會導致白血病,爰修正編號16及30苯、甲醛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增訂紅血球、白血球分類等相關血液之檢查項目。
四、依研究顯示勞工暴露於較高的濃度銦粉塵中,將可能造成肺部相關疾病,且依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調查發現防護措施較差之工廠確實有較高之血中銦濃度及氧化性傷害等指標異常現象,考量血清銦為長時間暴露的指標,爰修正編號31銦及其化合物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增訂血清銦之檢查。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十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因目前神經系統就睡眠狀況之身體檢查,尚無相對應之檢查方式,爰修正文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修正第二項表次。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一、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際案例顯示,暴露於鎳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作業,易導致職業性癌症、神經系統或呼吸系統損傷,爰修正第二條附表一,將該等列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項目。本條配合修正附表十二檢查項目表,及修正附表十六與增訂附表三十七之一及三十七之二等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二、第二項為避免事業單位誤解為醫師執行環境測定,爰修正部分文字。
三、考量鎳及其化合物作業勞工發病潛伏期為數年至數十年發生,爰第三項增列其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附表十二之修正理由】
一、為避免指定醫療機構間對異常氣壓作業者關節X光檢查之檢測標準不一,爰補充修正編號 4 從事異常氣壓作業者之關節X光檢測時機。
二、鑑於長期暴露無機砷及其化合物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職業性肝癌之風險,爰增列編號 19 尿中無機砷檢測,作為雇主配工與職業病預防之重要依據。
三、因長期暴露於鎳及其化合物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職業性肺癌之風險,爰增訂編號 26 從事鎳及其化合物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之體格(健康)檢查項目。
四、因暴露於汞及其化合物之作業環境可能造成勞工腸胃、腎臟、中樞神經系統及肺部之傷害,爰增訂編號 27 從事乙基汞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之體格(健康)檢查項目,並依有機、無機汞之特性,無機汞作業勞工應測尿中汞,有機汞作業者應作血中汞檢測。
【附表十六之修正理由】
一、為避免醫療機構間對異常氣壓作業者關節X光檢查之檢測標準不一,爰參考職業醫學專業建議,補充從事異常氣壓作業者之關節X光檢檢測時機。
【附表三十一之修正理由】
一、長期暴露無機砷及其化合物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職業性肝癌之風險,爰增列尿中無機砷檢測,作為雇主配工與職業病預防之重要依據。
【附表三十七之一之修正理由】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附表二及附表十二之修正,增訂本表。
【附表三十七之二之修正理由】
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附表二及附表十二之修正,增訂本表。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至暴露情形包括接觸方式、經常性暴露、短時間暴露及暴露強度等;配合本法已將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監測」。另基於部分作業環境之監測,未於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中明定(如游離輻射作業之輻射劑量等),惟健康管理分級仍須相關暴露資料予以評估,爰刪除非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定應實施測定項目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三、配合第二條附表一增列重鉻酸及其鹽類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項目,爰修正附表之檢查項目、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及紀錄保存年限之規定。
四、附表表次變更。

【附表十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附表一之修正,考量新增之重鉻酸及其鹽類作業,與編號 23 鉻酸及其鹽類同屬具六價鉻危害,爰併列之。
三、編號 19 之尿中無機砷檢查項目,因尿液中與無機砷有關之砷物種包括三價砷、五價砷及其代謝物單甲基砷、雙甲基砷,須此四項無機砷物種之尿液濃度,作為人體慢性無機砷中毒之偵測指標,並參考尿液肌酸酐值進行綜合評估,為避免缺漏,爰加以註記。
四、編號 26 之既往病史與編號 27 之理學檢查敘述係摘錄各該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為避免使用者誤解,爰調整相關文字。
【附表十一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十二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增訂於聽力檢查時,需註明聽力檢查室各音頻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值。
三、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十三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十四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十五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十六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十七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十八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十九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一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二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三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四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五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六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七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八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二十九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砷及其化合物作業之體格(健康)檢查項目,原列有血清丙胺酸轉胺、加瑪麩胺醯轉移之檢驗項目,惟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過程繕漏,爰予補列。
三、尿液中與無機砷有關之砷物種包括三價砷、五價砷及其代謝物單甲基砷、雙甲基砷,須此四項無機砷物種之尿液濃度,作為人體慢性無機砷中毒之偵測指標,並參考尿液肌酸酐值進行綜合評估,為避免缺漏,爰加註尿中無機砷檢查項目應含上述各項檢驗值。
四、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三十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三十一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三十二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三十三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配合附表一及附表十二修正本表。
三、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三十四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三十五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三十六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三十七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備註依修正條文變更條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配合第一項有關雇主僱用新進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所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之規定已併入第十條,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移列第十條之一。另增訂第三項,明定特殊健康檢查紀錄,應依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辦理。
《附表十》
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檢查對象欄之名稱修正為作業類別,並刪除備考欄。
二、考量編號 1 高溫作業之睪丸理學檢查項目,尚無法反應生育功能受影響與否,爰予刪除。
三、編號 6 四烷基鉛、編號 19 砷及其化合物、編號 25 鎘及其化合物、編號 26鎳及其化合物、編號 27 乙基汞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作業,其特殊健康檢查項目之生物偵測,係針對已有各該暴露之在職勞工,應實施之檢測項目,變更作業者無須檢測,爰於各該檢測項目加註說明。
四、異常氣壓作業之抗壓力檢查與耐氧試驗,係為評估勞工能否負荷異常壓力,變更作業者應於從事該作業前接受評估,另關節 X 光檢查係為評估長期工作者之病變情形,為在職勞工檢測項目,變更作業者無須檢測,爰修正編號 4 之檢查項目與文字。
五、2,4- 二異氰酸甲苯等作業之胸部 X 光攝影檢查,係從事該作業前之肺部評估,變更作業者應於從事該作業前接受評估,爰修正編號 17 之檢查項目與文字。
六、依流行病學資料,鎳及其化合物、乙基汞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對人體尚無肝臟危害相關實證,另考量腎功能為影響人體排除金屬之重要因素,爰於編號26 與 27 增列肌酸酐之檢查,並刪除血清丙胺酸轉胺(ALT) 及加瑪麩胺醯轉移(r-GT)之檢測項目。
七、因暴露於溴丙烷之作業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神經系統病變之風險,爰增訂編號28 之檢查項目。
八、因長期暴露於 1,3- 丁二烯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白血病或淋巴癌之風險,爰增訂編號 29 之檢查項目。
九、因暴露於暴露於甲醛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鼻咽癌之風險或導致呼吸系統疾病,爰增訂編號 30 之檢查項目。
十、因長期暴露於銦及其化合物作業環境,可能導致肺部損傷,爰增訂編號 31 之檢查項目。
十一、餘酌作文字及編號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特殊健康檢查之時間包含定期及變更作業,惟擬變更作業者尚未有從事該作業危害暴露之事實,尚無需檢附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但就變更作業者健康檢查適性選配工之需要,雇主亦可提供作業環境監測紀錄等資料予醫師參考。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配合現行條文附表表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特殊健康檢查之頻率為每年一次;另配合第十七條之法制體例,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表次,以資明確。
三、本規則所定游離輻射作業係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有關該作業人員之安全健康防護事項,如個人劑量監測、教育訓練、體格與健康檢查及游離輻射設施或作業之管理等,應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查現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並無游離輻射暴露劑量監測相關規定,為避免誤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 19 條
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體格檢查之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一般體格檢查及特殊體格檢查之記錄及保存年限。另配合新增之1,3-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其暴露於該等作業發病潛伏期為數年至數十年之久,爰增列該等作業勞工之特殊體格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三、考量特殊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類別與項目須配合國內外流行病學及實證醫學與時俱進,為及時調整以符合時效,爰將其紀錄格式,改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辦理。
《附表十》
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檢查對象欄之名稱修正為作業類別,並刪除備考欄。
二、考量編號1高溫作業之睪丸理學檢查項目,尚無法反應生育功能受影響與否,爰予刪除。
三、編號6四烷基鉛、編號19砷及其化合物、編號25鎘及其化合物、編號 26鎳及其化合物、編號27乙基汞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作業,其特殊健康檢查項目之生物偵測,係針對已有各該暴露之在職勞工,應實施之檢測項目,變更作業者無須檢測,爰於各該檢測項目加註說明。
四、異常氣壓作業之抗壓力檢查與耐氧試驗,係為評估勞工能否負荷異常壓力,變更作業者應於從事該作業前接受評估,另關節X光檢查係為評估長期工作者之病變情形,為在職勞工檢測項目,變更作業者無須檢測,爰修正編號4之檢查項目與文字。
五、2,4-二異氰酸甲苯等作業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係從事該作業前之肺部評估,變更作業者應於從事該作業前接受評估,爰修正編號17之檢查項目與文字。
六、依流行病學資料,鎳及其化合物、乙基汞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對人體尚無肝臟危害相關實證,另考量腎功能為影響人體排除金屬之重要因素,爰於編號26與27增列肌酸酐之檢查,並刪除血清丙胺酸轉胺(ALT) 及加瑪麩胺醯轉移(r-GT)之檢測項目。
七、因暴露於溴丙烷之作業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神經系統病變之風險,爰增訂編號28之檢查項目。
八、因長期暴露於 1,3- 丁二烯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白血病或淋巴癌之風險,爰增訂編號29之檢查項目。
九、因暴露於暴露於甲醛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鼻咽癌之風險或導致呼吸系統疾病,爰增訂編號30之檢查項目。
十、因長期暴露於銦及其化合物作業環境,可能導致肺部損傷,爰增訂編號31之檢查項目。
十一、餘酌作文字及編號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之調整,及第二款之檢查結果應含包健康檢查,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游離福射、粉塵等十四項作業至少保存三十年之內容,調整至第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修正表次。
三、餘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 20 條
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萘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十五、鎘及其化合物。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暴露於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罹患職業疾病之潛伏期時間可能長達十年至三十年不等,爰將潛伏期可能長達三十年作業之檢查紀錄,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調整至本條規範。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鎘在人體的生物半衰期估計在十年至三十年之間,且其具致癌性,爰增訂第十五款鎘及其化合物。

第 2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配合第十條之一之修正,修正第四項之文字及條次。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特殊健康檢查之時間包含定期及變更作業,惟變更作業者尚未有該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暴露之事實,該檢查結果尚與該作業無因果關係,尚毋須予以分級管理,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茲因第四級管理之異常已經醫師判定與工作有關,尚毋須重新分級,爰修正第三項之文字,以資明確。
四、配合現行條文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四項之文字。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勞工特殊健康檢查之分級評估及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增列雇主應建立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暴露評估資料,包括作業時間、週期、暴露濃度、相似暴露群等暴露評估資料,以作為健康檢查結果管理分級與採行健康管理及危害控制措施之參據。
三、基於健康管理為第四級者,其健康檢查結果之異常與工作有關,為強化勞工健康保護,並考量職業醫學專業,爰修正第三項,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評估之規定。

第 22 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八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八條規定,修正條次。

第 23 條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二規定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附表三十八之修正理由】
一、勞工暴露無機鎳及其化合物所致之疾病,主要為呼吸系統疾病與接觸性皮膚疾病;若勞工已有呼吸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暴露無機鎳及其化合物,會造成疾病症狀加劇,爰增列之。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一款文字及增訂同項第二款規定。
三、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異常之指導及其適性配工之評估,涉及職業衛生與職業醫學,基於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業經相關訓練,應由其為之,爰增訂第二項。惟考量部分事業單位規模未達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需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力,爰另訂其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四、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修正,且考量實施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之紀錄等資料,亦涉及個人隱私,爰增訂該等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附表三十八修正說明】
配合附表一之修正,增列不適合從事重鉻酸及其鹽類作業之項目。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十條之一,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現行附表十一至附表三十七已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附表表次。
二、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勞工健康檢查資料之彙整,係著重於各該勞工歷年健康檢查結果之綜整及建立個人健康基線,因應電子資訊發達之趨勢,且考量實務上多數企業已將勞工健檢資料資訊化管理,不宜侷限於手冊形式,爰予修正。
《附表十一》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十條之一,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現行附表十一至附表三十七已刪除,爰將附表三十八修正為附表十一。
二、配合附表一之修正,分別增列不適合從事溴丙烷、1,3-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作業之項目。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調整,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十一修正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與新增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附表七之規定,分別修正第一項表次及第二項條次。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雇主應依醫師就勞工健康檢查結果,適性選配工,對於體格或健康檢查等異常、需夜間工作之勞工,或其他相關法規有規定不得從事相關危害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適當配置工作、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等措施,以維護勞工健康。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九條明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等作業時,應減少勞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考量前述作業具危害風險,其連續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應視勞工個別健康狀態與作業內容配適之,基於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具職業衛生、職業醫學等相關訓練,爰增訂雇主應參採其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然考量部分事業單位規模未達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需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爰另規範其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四條及現行條文條次調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 25 條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條次變更。

第 26 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本條未修正。

【附表三十九修正說明】
一、增訂填表人及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核章。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基於本法第二十條已明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依規定通報健康檢查結果,且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建置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並於一百零五年一月正式通報,為避免事業單位重複通報,爰刪除雇主將特殊健康檢查等結果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二、為強化對雇主辦理特殊健康檢查之管理,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檢核認可醫療機構落實通報之需要,爰增訂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及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條次變更。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 條
依癌症防治法規定,對於符合癌症篩檢條件之勞工,於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健康檢查時,得經勞工同意,一併進行口腔癌、大腸癌、女性子宮頸癌及女性乳癌之篩檢。
前項之檢查結果不列入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二項所定篩檢之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內容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並參考癌症防治法之規定修正文字。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條次變更。

第 28 條
本規則除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定、第十六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考量醫療機構因應新增鎳、汞及其化合物作業類別之檢查項目,其檢驗品質、能量等相關建置作業所需時間,爰另規範施行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配合本法施行日期同步施行。
三、考量勞工保險局及事業單位因應新增重鉻酸及其鹽類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類別、高(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測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等,其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補助與實施檢查等相關作業所需時間,爰另規範施行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考量勞工保險局與事業單位因應新增四種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類別,其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補助與實施檢查等相關作業、在職教育訓練與網路學習資源開發及特殊健康檢查備查管理系統等配套措施所需時間,爰增訂其緩衝期限。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事業單位、訓練機構及行政機關配合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四項至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附表九編號十六、二十四、三十與三十一之修正,需有相關配套與行政作業時間,爰明定施行時間,以資因應,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之勞工健康服務,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考量行政機關配合第十六條附表十之修正,需有明確施行時間,爰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基於第五條新增有關符合資格人員之醫院、診所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涉及現行相關單位或人員之調整及配套措施,且事業單位委託第五條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涉其契約之變更;另訓練機構配合第七條附表五課程之修正,需有行政作業時間處理相關配套措施,及第八條第三項為配合第五條予以新增,爰規定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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