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一大功銓敘部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 年12 月31 日部法二字第0973008101 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第2 項)……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第13 條規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 項)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無論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3 條之適用,均應於辦理年終考績時,先將平時考核之獎勵與懲處相互抵銷,惟其不同在於第12 條於獎懲抵銷後,積餘之懲處得以累積,累積至2 大過,即應考列丁等,至第13 條於獎懲抵銷後,積餘獎勵或懲處無法累積(如獎懲抵銷後積餘記功3 次,尚不得累積視為記1大功),須有完整之記1 大功2 次(即第13 條所稱之曾記2 大功)、記1 大功1 次、記1 大過1 次,始有第13 條之適用,且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功或1 次記2 大過)無法與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亦無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仍同時存在獎勵及懲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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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條文

  • 司法類
  • 司法院秘書長 105.01.08. 秘臺人三字第1050000818號
  • 經審計部查得,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等之身分,符合銓敘部所列兼任態樣,依 司法院考績委員會決議,均不停職、移付懲戒或懲處,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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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考試類
  • 銓敘部 91.10.08. 部法二字第0912172216號書函
  • 主旨:各機關於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時,對於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紀錄,應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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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考試類
  • 銓敘部76.09.30. (76)臺華審三字第102098號函
  •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考績例等之規定,其條文中所 稱「適當考績等次」一語,究係指甲、乙、丙、丁等,抑或以乙、丙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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