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爭議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門檻為

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EN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訴。

廠商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申訴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招標機關。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

申訴會對於招標機關接受申訴書副本未依規定期限向其陳述意見者,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並副知申訴廠商。

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申訴事件經依第十一條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

預審委員應就申訴事件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申訴會應按委員會議決議製作審議判斷書原本,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招標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得不記載事實。

五、年、月、日。

前項審議判斷書應於完成審議後十日內作成正本,送達於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前條審議判斷書,應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

申訴會為前項之建議或依第十七條為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審議判斷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申訴會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完成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申訴廠商於審議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申訴事件經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撤回者,申訴會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通知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廠商對於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誤提起申訴者,得申請改行調解程序。廠商未申請者,申訴會應告知得為申請。

廠商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申訴會於審議程序中所為程序上處置者,僅得於對審議判斷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申訴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審議判斷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申訴郵務送達證書。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本程序係為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不發還或追
    繳投標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之執行程序。

二、機關執行本程序前,應先確認廠商有無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所定押標
    金不發還或追繳之事由: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三、依採購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
    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
    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108年 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
    80100733號令,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 7款認定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如下:
  (一)有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第 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
        者」情形。
  (二)有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 5款、第 7款情形之一。
  (三)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五、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依採購法第31條第 4項至第 6項規定,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該期間自開標
    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
    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追繳押標金,自不
    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機關執
    行押標金追繳程序前,應先確認個案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對廠商之書面通知應記載事實、理由、法
    令依據、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押標金額度等,並附記採購法規定之廠商
    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使廠商知悉通知內容及其權
    利。
  (一)前揭書面通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11節之送達規定。另如未
        附記救濟期間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廠商於上開
        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年內提出異議,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通知對象注意事項:
        1.共同投標廠商之通知,應送達全體成員。
        2.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之公司,因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追繳押標
          金之可能。
        3.廠商如變更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按經濟部 101年 7月24日經
          商字第 10102093360號函(公開於經濟部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
          統),仍為同一法人主體,機關仍應依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廠商。
        4.投標廠商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變更,如屬民法第 305條之概括
          承受,因押標金亦係就商號營業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30
          5 條第 1項亦移轉至現負責人承擔,應通知現負責人;又原負
          責人亦依民法第 305條第 2項於 2年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
          第 305條第 2項之規定亦得通知前負責人。
        5.投標廠商為獨資商號且已辦理歇業,應通知違反採購法當時之
          負責人;如為合夥商號且已辦理歇業,應通知該廠商,惟如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時,適用民法第 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通知該廠商之各合夥人。

七、廠商對於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之書面通知,如認為違反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提出異議、
    申訴,機關執行程序如下:
  (一)廠商如對機關之通知提出異議,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
        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前
        揭通知應記載決定、理由、法令依據及應附記廠商如對於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
        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另機關宜評估廠商提出異議之
        事由,如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
  (二)廠商如對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包括事實通知、收受異議及異議處
        理結果通知之收受或送達之時間;若廠商就機關異議處理結果向
        機關再提出異議,或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
        訴者,收受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 3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另機關宜評估廠商提出
        申訴之事由,如認其申訴有理由者,依採購法第84條,應自行撤
        銷、變更原處理結果,並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
  (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
        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八、機關辦理追繳押標金如有需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者,得依法務部 100
    年 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以追繳
    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署各管轄分署強制執行
    ,並依行政執行法續辦。

九、其他注意事項
  (一)機關除自行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可留
        意媒體報導、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各機關可向相
        關之地方檢察署洽索緩起訴處分書,或利用司法院網站「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平台,依「法院名稱」、「裁判
        類別」、「全文檢索語詞」等欄位,查詢最新判決書內容是否涉
        有機關所辦採購,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機關於 108年 5月24日前招標之採購案(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
        正案業經 108年 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號令公
        布, 108年 5月24日生效):
        1.如需執行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程序,應先確認招標文件有無
          依 108年 5月22日修正前(下稱修法前)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
          記載押標金不發還或追繳之事由。
        2.機關依工程會 104年 7月17日後修正投標須知範本辦理之採購
          案,如有需執行修法前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 8款之情形者,
          依投標須知所載之令處理
        3.機關於 104年 7月17日前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修法前採購法
          第31條第 2項第 8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
          文件、修法前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 8款及工程會89年 1月19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處理。
  (三)廠商有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如又涉及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項各款情形,機關應另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3項規定
        ,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如
        有該當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涉及應依營造業法、建築師法、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自來水法、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裁處停業、撤銷或廢止執照、許可
        或登記、罰緩等處分或處罰情形者,應通知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
        關處理;涉及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等情形時,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 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將相關事證移送檢察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