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第二條 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 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裁判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考量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因該犯罪 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及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仍得於法 定期間內請求國家發還或給付,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又 若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例如某刑事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被害人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騙交付黃金項鍊一條 或受騙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贓物 黃金項鍊一條或贓款一百萬元在案,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庸 再另取得執行名義,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以取得執行 名義為前提,而徒增人民訟累,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於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之定義, 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係處理依刑事確定裁判沒收後,由請求權人聲請 發還或給付之情形,與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者性質不同,自不 宜完全引用,故排除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 人之許可拍賣裁定等。 |
第三條 〔立法理由〕 一、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以書狀提出,敘明相關事項俾供查核 ,並應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例如汽機車行車執照、不動產登記謄 本、經認其為犯罪被害人且得特定受損害內容或具體數額之刑事確定 判決)或執行名義等,供檢察官審核,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若請求權人提出聲請時,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然該情形係可補正者 ,不宜逕予駁回,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惟若提出補正 已逾檢察官所定期間且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之屆滿日者,仍依第四項 規定駁回,自不待言。 三、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明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期限為裁判確定 後一年內,然若被告有數人致裁判確定日有不同者,則以最後之裁判 確定日為依據,以免爭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已定明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期限為「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故逾期始提出聲請者,自應駁回;又雖於期間內提 出聲請,然因程式欠缺經檢察官依第二項規定命補正者,若未於檢察 官所定期限內補正且已逾該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時,亦應駁回。 例如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之屆滿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若 於同年月五日始提出聲請,自應予駁回;又如於同年九月二日聲請, 然因程式欠缺經檢察官依第二項規定命十日內補正,縱逾期未補,然 因尚未屆滿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故仍不宜逕予駁回,應俟逾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而仍未補正時,始得駁回之;至如其於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檢察官於十二月一日命於十日內補正,雖該十 日屆滿時顯已逾沒收裁判確定後之一年期間,然若依限補正,為保障 該請求人之權利,應仍准許繼續該程序之進行,僅於逾該十日仍不補 正時,因已同時逾沒收裁判確定後之一年期間,此時即無再為保障之 必要,而應駁回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
第四條 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 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 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 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立法理由〕 一、檢察機關於受理期間內有請求權人提出聲請,或雖尚無人聲請,而檢 察官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例如吸金詐騙等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 ,應將相關資訊刊登揭露於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俾 使權利人得知悉進而有主張權利之機會,爰為本文規定。 二、又若所有之請求權人均已特定且均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 公告後提出者,相關權利人既均已知悉而有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機會, 此時自得無庸再為公告,俾利發還程序迅速進行,爰為但書規定,以 資明確。 |
第五條 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 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 請求權人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均得聲請發還或給付,然非謂一有聲請 檢察官即行發還或給付,以免日後另有請求權人雖在期間內提出聲請,卻 因已發還先為聲請之人,致其無法受償或減損應受分配之數額,造成「先 聲請先贏」之不公平結果,爰本文規定仍應俟該裁判確定屆滿一年後,始 得再進行發還或給付。然若能確認所有請求權人皆已提出聲請者,例如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僅有一人,其亦已提出聲請,當可依法發還,而無 等待一年期滿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
第六條 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 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 或給付。〔立法理由〕 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者,若其對權利範圍、內容均無爭議,自得由 檢察官辦理發還或給付,然若仍有爭議,例如對該沒收物爭執孰為所有權 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比率仍有爭執時,不宜由檢察官逕行認定該 私權紛爭,得命其先另尋訴訟或民事調解程序解決爭議後,再進行發還程 序,爰為本文規定。又若僅對其中部分有爭議,其餘無爭議部分仍得先為 發還或給付,例如沒收物有項鍊一條及贓款一百萬元,對項鍊一條應發還 何人雖有爭議,但贓款一百萬元之發還對象及比率均無爭執時,參酌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仍得先就該款項部分為處理,毋庸待項鍊 部分之爭議確認後始得為之,爰為但書之規定。 |
第七條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 用後為限。〔立法理由〕 一、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固係依其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所載為 據,然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未必與請求權人之權利 文件或法院宣告沒收、追徵之範圍相同,例如請求權人對被告另提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獲判賠一百萬元之確定終局判決,然本件刑事案 件執行追徵僅得款五十萬元,則給付之範圍自以實際執行之五十萬元 為限。 二、至於因執行沒收、追徵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例如將沒收物進行變 價程序時所支出之費用等,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條之 一規定,應先扣除必要費用後,再以之為發還、給付之範圍。 |
第八條 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 配期日五日前將分配表通知各請求權人。 請求權人對分配表之記載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提出 意見,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明顯之誤寫、誤繕或誤算時,逕行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二、對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命其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為之。 三、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檢察官於分配期日,應先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金額後,按已合法提出聲請 之權利額數平均分配。 檢察官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立法理由〕 |
第九條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經檢察官准許者,於具領時應填具受領書,載明 下列事項: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二、領取之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或實際領得之金錢數額。 前項情形,委由他人代領者,並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領取之意旨。〔立法理由〕 一、請求權人之聲請業經審核認可並由檢察官發還或給付者,於具領時應 填具受領書,以資明確,爰訂定第一項。 二、委由他人代領者,亦應檢附委任書始得代為領取,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受託執行變價 、分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立法理由〕 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 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受囑託進行變價、分 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