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類公司的轉投資,不受40%上限的限制?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13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函釋內容:



△公司轉投資總額之限制並不及於資金之來源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執行問題,前經本部58年10月9日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並呈奉行政院59年1月9日臺59經字第0184號令核定:「查公司法第13條關於公司轉投資總額之限制,就文義而言,在適用上應僅為對投資數額所作之限制,而不及於資金之來源。」(經濟部59年1月21日商02696號)

△參加合夥即受本條之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商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至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公司經營方式之變更,須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非參加合夥與公司法第13條之情形迥異。(經濟部64年4月7日商07403號)

△商號不得投資於公司為股東

一、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30日臺(64)函民11092號函復意見略以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俗稱商號)原無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第26條參照),自不得為公司之股東。

二、應依照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經濟部65年2月9日商03358號)

△公司捐助財團法人非屬轉投資行為

(註:應屬財團法人法規範範疇,尚無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問題。)

一、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法人,僅有捐助人,而無如公司之有發起人或股東,當不致有所謂公司轉投資之問題。

二、本案係參照司法行政部66年12月31日臺(66)函民10872號函復意見辦理。(經濟部67年1月9日商00765號)

△轉投資以是否為他公司之股東為斷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貴公司所引本部57年6月6日商20228號令「所稱轉投資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且必須長期經營為目的,並經認股手續繳納股款者而言,其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不包括在內。」係對55年修正公司法第14條而言,該條於58年修正公司法時業經修正,原有「轉投資」字樣已刪除,上開解釋已無所附麗而失效,至於公司法第13條應以是否為他公司之股東以為斷,若股東名簿上已有記載,依公司法第165條堪以認定。(經濟部68年11月23日商40498號)

△查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轉投資之總額,公司法並無限制之規定。

(經濟部69年5月2日商13951號)

△投資外國「有限責任合夥」,如僅以其出資額為限,不受限制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60條、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如准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本國公司投資於外國「有限責任合夥」,如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責任合夥」負其責任,當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違。(經濟部75年10月7日商44315號)

△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該清算或減資所產生之虧損是否得排除於原轉投資40%限額以外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至於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該清算或減資所產生之虧損是否得排除於原轉投資40%限額外乙節。經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其立法意旨在求公司股本穩固,限制投資其他事業,藉以保障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故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其轉投資總額,仍應以實際支付之轉投資金額為準。如被投資之公司減資或已清算完結,其原轉投資金額,除已退還之股款或已分配賸餘財產之金額外,其餘額仍應包含於40%之範圍內。(經濟部77年4月29日經(77)商11383號)

△公司擬在國外設立分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限制

按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 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

△公司購買股票即為投資

按公司購買股票為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投資之一」,其購買記名股票者,於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至受讓人是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要僅為得否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問題而已。(經濟部78年11月10日商211081號)

△排除公司轉投資總額限制之方式

(註:原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投資總額之限制,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項次已改為第13條第2項)
修正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外,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係指就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得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公司股東如欲概括定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應以訂立章程方式為之。(經濟部80年2月2日商201613號)

△合作社不宜投資公司為股東

本案經洽詢內政部82年7月15日台(82)內社字第8214460號函:「查合作社法第1條之規定,合作社應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公司則以營利為目的,故合作社不宜投資於公司為股東,惟早在日據時期或另有法律依據而持有股票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請依內政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82年7月24日商219516號)

△投資總額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之限制,該投資限額之計算係以個別投資金額加總計算,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投資數額仍應累積計算之。
(經濟部90年6月6日商字第09002108470號)

△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已無前後段之分)
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包括民法第703條之隱名合夥人。
(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

原先公司法多以大型公司為規範原型,甚至有對非公開發行公司更為嚴格的狀況,但我國公司多為中小企業,故本次公司法修法即將「增加企業經營彈性」列為修正重點之一,希望賦予中小企業較大的經營彈性。依據適用的公司型態分類,可整理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彈性化

★股票發行彈性化

此次修法放寬強制發行股票的規定。過去,只要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都必須發行股票。修法後,非公開發行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行。此外,為降低實體有價證券遺失、被竊及偽造、變造的風險,修法後也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以無紙化方式發行股票。

★員工獎酬工具彈性化

過去,除員工酬勞可以發放給從屬公司員工外,其他員工獎勵措施的對象原則上僅能適用於本公司員工,集團公司間不能互通。但考量大型集團對員工常採取相同規範和獎勵方式,因此,修法後就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員工酬勞及員工新股認購權,公司均得於章程訂明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的集團工司員工。

★鬆綁轉投資限制

修法前,公司擔任其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外,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修法後,非公開發行公司即無轉投資金額限制。

★放寬董事最低人數限制

修法前,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須至少設置三名董事,此次修法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章程明定董事為一名或二名,且董事僅有一名時,不適用有關董事會的規定。如此即可避免中小企業為達法定董事人數,尋求親友掛名董事的不便。

★允許以書面召開董事會

修法除將董事會寄發召集通知之時間縮短至開會前3日外,另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公司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後,就當次董事會議案,董事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使得公司董事即使時間上無法配合開會,也能以書面投票達成決議,使公司經營上更加具彈性。

★開放以視訊召開股東會

本次修法另一個重點為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電子化方式進行股東會。考量科技發展下以視訊或語音等方式開會更為便捷,非公開發行公司得在章程訂明股東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等方式進行,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則考量股東人數眾多所造成執行上困難,而不適用。

二、提升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彈性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於104年增訂時,即為鼓勵中小型企業發展及因應科技新創事業的需求,此次修法亦持續給予此類公司更大的經營彈性。例如董監事選舉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不強制採取累積投票制以及允許發行對監察人選舉有複數表決權的特別股等。

三、增加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彈性

考量此類公司一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決定權,也沒有其他股東權利需要保障,此次修法允許得以其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

此次修法對各類型公司均有放寬管制,並考量公司類型及公開發行與否採取不同管制模式,賦予中小企業更為彈性的經營空間。公司若能善用新法給予的彈性,依據公司需要修改章程,應可有效降低企業經營人力、時間及財務成本,提升公司營運效益。

寰瀛法律事務所
吳宜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