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4.廢止之限制 (1)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2)應給予有信賴利益之人民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3)再廢止行政處分之禁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但書,若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則不得將該處分廢止,而係應再作成一原有之處分,否則將對法安定性造成過大的破壞。 5.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後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1)原則: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向後失效)。 (2)例外: 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1)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2)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2.不當得利:無公法之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1)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時,人民以該授益處分為基礎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故當行政處分被廢棄(不管是撤銷或廢止)以後,人民受有此公法上之利益將不再有法律上原因,從而構成了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相反的,有時也會導致行政機關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人民亦得請求行政機關返還之。 (2)除了行政處分以外,其他行政行為失去效力導致利益存在於無法律原因之一方時,亦得適用本條處理之。 3.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 有鑒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情形所生不當得利,行政機關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之方式,得否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或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現行學說及實務見解尚有爭議。為避免訟累以及行政資源的浪費,立法院遂於104年三讀通過新增修的第3、4項條文如下: (1)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項)。 (2)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 4.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1)請求權人為人民:10年。 (2)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5年。 (3)時效經過後之效力:權利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其他效力 1.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2.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3.行政程序法第134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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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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