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險拋棄繼承

【讀者來信問】

甲遭乙駕駛汽車撞擊導致死亡,甲留下子女A、B及妻子C,父母早已過世,三人均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請問:該三人於拋棄繼承後還可請領甲因車禍死亡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嗎?

【解析】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規定。是以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後,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不具有繼承之權利。又汽車所有人須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死亡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死亡給付每一人為新台幣140萬元(按:上開標準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7 日修正時已將死亡給付調整為每一人新臺幣150萬元)。因此,產生上開強制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其請求權人為誰?是否應將死亡給付計入遺產總額中,由繼承權人繼承?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後,能否再請領死亡保險?等疑問。

上開疑問可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獲得解決,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二) 祖父母。(三) 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即被害人死亡時留有子女、配偶之情形,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自為子女及配偶,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平均分配,是以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並非被害人,死亡給付自不得計入遺產中,死亡給付既非遺產,則請求權人是否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請領死亡給付之權利。

本案例中,甲死亡留下子女A、B及妻子C,該三人基於其身份,即為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縱使三人拋棄繼承,亦不影響三人請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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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詢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拋棄繼承後機車強制險如何處理」之疑義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四字第0960204752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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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  台端詢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拋棄繼承後
          機車強制險如何處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台端 96 年 4  月 14 日及 4  月 29 日電子
              信函辦理。
          二、關於來函詢問事項,本會意見如下:
          (一)關於  台端來函詢問「拋棄繼承後機車強制險如何處理」,由於函
                中未述明細節,故該部機車之所有權可能會歸屬予其他繼承人、或
                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歸債權人所有、或者因無人繼承而歸屬國
                庫等不一而定,然不論何種情況,依民法第 1176 條之 1  之規定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故於該部機車所有人不明前,使用或管理該部機車之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二)本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不明時,係以使用
                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負有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義
                務,故只要該輛所有人尚不明之機車仍在使用中,則該機車之使用
                人及管理人依法即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本條款)第 2  條第 3  項之
                規定: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
                1.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各被保險人。
                2.其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四)另本條款第 13 條規定:
                要保人或列名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者,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破
                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通知本公司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
                續。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
                契約變更手續。
          (五)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不因要保人或列名被保險人死
                亡而無效,依  台端來函內容所述,本案令弟似已至保險公司辦理
                強制險移轉至其名下,故依上述本條款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
                令弟為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此時依本條例第 3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
                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至於其是
                否為民法上物權之所有權人及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均不影響保
                險公司應負理賠之責。
          (六)如前述在所有人不明前,該機車之使用人及管理人依法即應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若未投保依本法第 49 條之規定被公路監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時,須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而萬一不幸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須被處以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若致人傷亡時,因該部
                機車未保險,故受害人或請求權人會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以下簡稱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
                額後,會向加害人進行求償,此外受害人或其家屬尚可能提出其它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此只要該機車仍有使用之可能時,務必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免面臨罰鍰及背負擔龐大民事賠償責任之債
                務風險。
正    本:黃○○小姐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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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亡事故的強制車險保險金,是由繼承人領取嗎?

死亡事故的強制車險保險金,是由繼承人領取嗎?

發佈日期 / 2020-07-28葉啟洲 教授-國立政治大學

強制險拋棄繼承

〈本專區由YAHOO邀約採訪編輯〉

[案例]

阿強為了努力還清房屋貸款,除了白天的工作之外,晚上還兼差送外賣。有一天晚上騎機車出去送餐點的時候,因為天色和燈光昏暗,加上已經工作了一整天,精神有些恍惚,所以不小心擦撞到停在路邊停車格裡的小貨車。阿強頭部受創嚴重,送醫搶救三天之後,仍然不幸死亡。

請問:阿強的父母、太太和孩子都能夠領強制車險的理賠嗎?還是只有繼承人可以領取?

[說明]

答案是:阿強的父母、太太和孩子都能夠領強制車險的理賠。

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取無過失保險的精神,阿強騎機車撞到停在路邊停車格裡的小貨車,即便小貨車的駕駛人並沒有過失,也不影響受害人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所以,小貨車的保險人,仍然應該要給付保險金。

在死亡事故中,可以領取保險金的人,依照2005年修法前的舊規定,是受害人的繼承人。但是因為拋棄繼承的期間比保險人應給付的期限更長,致使有理賠請求權的人會發生變動與爭議。所以2005年修法之後,就把有權領取死亡給付的人修改成受害人的「遺屬」,跟繼承權脫勾了。

遺屬的順序,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是分成四個順位:() 父母、子女及配偶。() 祖父母。() 孫子女。() 兄弟姐妹。有前順位的遺屬存在時,後順位的遺屬就不能領取強制車險的理賠。所以,阿強的父母、太太和子女,都有權領取強制車險的死亡給付。不管他們有沒有繼承權、有沒有拋棄繼承,都不影響強制車險的理賠。

而同一個順序的遺屬如果不只一個人,則是按照人數,平均分配保險金,也跟繼承權的應繼分無關。萬一沒有遺屬,那麼就會在30萬元的限額內,先給付給幫阿強支付喪葬費用的人,剩餘的金額,會歸給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葉啟洲 教授-國立政治大學

現任政治大學法學院專任教授,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兼任教授。同時兼任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董事,參與過幾家保險公司的接管工作;也兼任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評議委員。葉教授曾經擔任律師、法官,在擔任法官期間以公費留學前往德國進修,獲得德國弗萊堡大學法學博士,專長為民法和保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