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判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判例

案例事實

委託人 發票人(原告)
案件結果 勝訴,確認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本票若遭人偽造,則不負本票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

原、被告互不相識,且原告未簽發被告所持發票,被告竟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10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OOOO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於102年10月01日准許在案。然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與該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於收到前開本票裁定後始知此事,遂於收到裁定20日內委由楊律師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律師解說

一、我方主張

(一) 主張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該條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原告不負本票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

(二) 就本票係偽造一事,向法院聲請鑑定:1.系爭本票之發票章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登記證明書印文是否相同?2.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提出木質印章蓋用之印文是否相同?3.「仿刻」印章蓋用之印文是否可能與原始印章蓋用印文相符,並就下列事項聲請補充鑑定:1.印泥為油性或水性、2.系爭本票及印鑑證明書紙張材質為何,及對印文鑑定之影響為何?3.印泥量或蓋壓力道為何,與印文呈現重疊性之關係為何?4.鑑定相似度之誤差為何?

二、被告抗辯

原告為坐落台中市某筆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之同居人丙前為不動產從業人員,因上開土地之前地主積欠稅賦,遭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近10年,遲未拍賣,原告擔心影響土地拍賣價格或拍賣不易,遂於99年10月30日委請丙負責整合佃農,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而被告與丙同居10餘年,丙於101年2月16日死亡前,為感念被告長期照料之情,遂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此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法院判決

勝訴,確認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楊律師探究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以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向法院主張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因未能就自丙處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提出證明,且原告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曾委託丙整合佃農,則丙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自丙處取得系爭本票,即應繼受丙上開權利之瑕疵,參照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等同於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法院認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判決原告勝訴。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判例

案例事實

委託人 廖孟芹(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 確認被告所持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陳先生(被告)執有以廖夢芹(原告)名義於民國101年4 月X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1年5月X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廖夢芹所簽發,未經廖夢芹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廖夢芹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造。廖夢芹因而委託楊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律師解說

一、對造主張:

系爭本票是第三人簡先生向被告陳先生借款時,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非被告陳先生填寫等語。

二、我方主張: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先生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陳先生於開庭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是簡先生親自交付我,交付時系爭本票上已有原告之簽名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是否確係原告親簽,已非無疑,依被告所述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聲明證據:就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廖夢芹之簽名為筆跡鑑定。

法院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X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5月X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我根本不該清償這張本票-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0-04-27

呂昀叡律師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判例
(圖片來源:網路)

一. 本票效力強大,往往被濫用:

拿到本票的話,不須透過冗長的訴訟程序就可以直接進行強制執行,時間及金錢成本很低,因此在實務上頗為常見。

也因為同一個原因,本票也常常被濫用,例如: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脅迫他人簽發本票、明明已經清償債務但對方卻不返還本票、雙方之間根本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爭議,在實務上也很常見。

二. 遇爭議應提起訴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如果遇到前面提到的情況,驚覺有人拿著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您的財產強制執行,這時候必須向法院提起個官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以下這些情況都可以請求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1. 被他人冒用名義簽發本票

2. 被他人脅迫或詐欺的情況下簽發本票

3. 明明已經清償債務但對方卻不返還本票

4. 雙方之間根本沒有任何債務關係

5. 本票已經超過3年消滅時效

遇到這些情況,就必須由法院來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那麼既不會有清償責任,對方當然也不可以拿著本票強制執行了!

(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要避免對方繼續拿著本票強制執行,除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還不夠,還必須要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另外注意這時可能會有要提出擔保金的問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1. 偽造、變造本票之情況 → 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但對方可以要求繼續強制執行,法院這時就會要求對方提出擔保金後,才准繼續強制執行;相對的,我方也可以要求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這時也會要求我方提出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

2. 「偽造、變造本票」以外之情況 → 我方可以要求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這時也會要求我方提出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 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

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個很特別的地方要再說明:遊戲規則是不利於他方,因為法院會在訴訟中要求他方證明「這張本票不是偽造的」、「拿著這張本票是有債務關係存在」,如果他不能證明,就會敗訴。

假設今天遊戲規則反過來呢?會變成法院要求我方證明「這張本票是偽造的」、「拿著這張本票不存在債務關係」,對我方來說其實是很沉重的負擔,且容易因此導致敗訴。

結論

本票效力強大而容易被濫用,法律也因此允許本票名義人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且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也是有利於本票名義人!



呂昀叡律師-咸正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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