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勞基法休假

一、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
    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
    性夜間工作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確保該等勞工之合理工
    作時間,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相較於一般保全人員,勞動密度相對
    較高,爰為不同工時規範。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保全業之保全人
    員工作時間標準一致,特訂定本參考指引。

二、人員資格應符合規定
    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其保全人員應確認屬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人
    員。

三、約定書應記載工作內容與工時安排
    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
    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四、工時安排應合理化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
      得超過 12 小時。2 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 11 小時。
(二)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  小時,每月延長
      工時上限為 48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 288  小時。
(三)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每 4  週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68
      小時。
(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
      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五、確保例假休息
    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
    得於 2  週內安排勞工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
    續工作超過 12 日。

六、維持適度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但年度休假不宜均以加給假日出勤工資方式實施。

七、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 條之 2  規定,參考「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採取
    必要之預防措施,其措施應列為勞雇約定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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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保全工作時,公司表示保全員工作時間和一般勞工不同,究竟保全員的工作時間規定為何?

  1. 保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監視性工作者,依法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2. 依臺北巿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府勞職字第104401658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5年1月1日實施之「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暨工作時間一覽表」規定,一般大樓保全人員屬第3類巿府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其工作時間限制為「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3、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另運鈔保全、人身保全屬第1類巿府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其工作時間限制為「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3、四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
  3. 公司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約定之勞動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有關「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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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更新:110-08-23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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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令

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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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權益

保全人員有無一例一休?|法務長專欄

保全勞基法休假

保全人員有無一例一休?根據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責任制」工作 可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但避免遭到濫用及不合理規定,另有保全人員工作參考指引, 做為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時之參考。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保全人員有無一例一休?此涉及到保全人員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的工作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此一俗稱責任制的規定,將工時、例假、休假等原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的條文受到排除限制,可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惟為了避免遭到事業單位恣意濫用,損及被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之健康及福祉,勞動部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意旨,發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做為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時之參考。前述指引第5條規定:「確保例假休息: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日。」,目前保全人員固享有例假休息機會,但未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施行之新增休息日在內,引起保全人員之不滿。為此,報載勞動部將研擬修正前述指引,新增保全人員享有休息日與休息日加班費。

另一需要保全業雇主特別注意的是,即便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已經勞動部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且勞雇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就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另為約定,但若未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

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部分,產生個案見解不同之認定。

嗣經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統一解釋,該號解釋文如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亦即雇主若未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不生排除該等規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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