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租迪和售後買回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近來屢有發現取得租賃公司進項憑證之營業人,涉嫌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為免營業人因一時疏忽受罰,該分局特別訂定輔導查核專案,輔導期至110年6月30日止,將自110年7月1日起針對異常營業人進行查核。
    該分局說明,企業為取得可運用資金,將自有資產或貨物出售予租賃公司,取得價款之後,再簽約租回使用或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企業於出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予租賃公司,嗣後租回或買回時,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財政部87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871954410號函及97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20046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及97年函)規定,其進項稅額除有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自用乘人小汽車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外,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度購進玉米及黃豆等農產品,嗣後將該貨物以售後買回方式,與租賃公司互開統一發票,經該分局調帳查核,甲公司未能依規定提示進項憑證及相關帳簿供查,嗣該公司認諾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60萬元處5%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罰鍰100萬元。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融資租賃應有租賃物購買及移轉交付營運使用之事實存在。企業於進行資金調度時,如係向租賃公司以售後買回方式借款,應檢視該項資產或貨物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或其所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是否符合前述財政部87年及97年函釋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如企業未購買該租賃物,或無售後租回或買回之事實存在,僅係單純現金融資借貸,則免與租賃公司互相開立統一發票,其支付之借款利息,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扣繳,而所取得租賃公司之進項憑證,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特別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進貨、購置資產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或誤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或短漏報銷售額等情事,只要在未經他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為籌措資金,除向金融機構借款外,以售後購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也是常見的資金融通方式,但因此種交易方式出售及購回時雙方均須開立發票,容易與一般進銷貨混淆,如何正確入帳與申報,會計人員應特別注意,以免處理錯誤導致公司逃漏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公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此種交易為售後購回或產品融資,雖有銷貨之名,但無銷貨之實,實質上為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不得認列銷貨收入,存貨不得轉銷,應以售價與再買回價格的差額,即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在出售和再買回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1月1日因營業所需與經營租賃業的乙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其存貨1,0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同日再以1,120萬元分24期付款買回,並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甲公司將存貨出售給乙公司,同日再買回,實際上係以存貨擔保借款,不得當銷貨處理,其成本亦不得認列,故甲公司辦理100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至於售價與再買回價格之差額120萬元,則應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按當年度發生期間列報利息支出60萬元(120萬元*12/24=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時應自行檢視有無誤以進、銷貨入帳申報,致漏報課稅所得額,若有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核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1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租賃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藉以籌措資金支應營業所需,倘該租賃公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第4章第1節規定之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該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則買回該貨物之營業人取具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或屬交際應酬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或屬自用乘人小汽車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形外,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3年12月間與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稅之乙租賃公司簽訂「售後買回」買賣契約,將甲公司之機器以2,000萬元銷售予乙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同日由乙租賃公司按該機器價款2,000萬元加計利息200萬元為分期付款之售價,採分期付款且一次全額開立方式,開立2,200萬元統一發票予甲公司,甲、乙雙方並均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則甲公司取具乙公司開立之2,200萬元統一發票,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此類交易模式,營業人及租賃公司(即前開案例之甲、乙公司)均應依規定就其銷售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如營業人甲售後買回之貨物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為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切勿申報扣抵,以免受罰。

 

函文依據:租賃公司請示國稅局之稅局回函(請點閱我)

[北市國稅局] 售後租回融資租賃,出售資產處分損益認列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該局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發現,A公司於98年8月向甲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將未折減餘額280萬元之機械設備以200萬元出售予甲公司,再向甲公司租回,租賃期間3年,並申報出售資產損失80萬元。該局查核時剔除A公司申報之出售損失80萬元,並依租賃期間比例調整認列98年度折舊111,111元,其餘出售損失688,889元予以遞延,轉列為未實現出售資產損失,核定補徵稅額172,222元。&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辦理融資租賃,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其出售資產損益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以正確計算損益,以免遭調整而補稅。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201)

更新日期:101/06/29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取具融資租賃公司「形式上非融資租賃」之「利息收入」發票?其進項是否扣抵營業稅?給付時是否扣繳?探討詳

http://www.trusty.tw/index.php/tw/taxnews/2011-10-05-02-51-28/1539-2017-02-20-09-58-43

 

售貨予租賃公司再分期付款買回之進項稅額原則上可申報扣抵

民國97年0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700200460號

主旨: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租賃公司,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系爭貨物,所取得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准予參照本部87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71954410號函釋規定辦理。說明:二、租賃公司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系爭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買回系爭貨物之營業人取具該紙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出售自有資產再以融資租賃租回其租賃款發票准扣抵銷項稅額

民國87年07月16日發文字號:台財稅第871954410號

主旨:關於××公司出售自有資產予○○公司,再以融資租賃租回該資產,所取得出租人一次全額開立之租賃款發票,其進項稅額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說明:二、本案據報既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融資租賃條件,依本部75/04/15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除於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出租人雖於租賃開始日上開期限提早開立發票與承租人並申報銷售額及繳稅,惟承租人取得該出租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外,現行稅法尚無不得扣抵之規定,自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該紙發票金額所內含之利息,出租人既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利息已納入銷售額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則承租人取具該紙發票,應依主旨辦理。

營業人向同業借款支付利息,究應取具統一發票抑或扣繳稅款?

資料來源:http://service.ntbsa.gov.tw/etwmain/student/ETW118W/CON/2289/6085476428815467445?tagCode=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財務調度向同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究竟該取具對方同業開立的統一發票,抑或開立扣繳憑單與對方同業?營業人常會混淆不清。

該局表示,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之營業人,其經營業務範圍不同於依銀行法及其他法律特許設立之金融機構,非金融業的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所收取的利息收入,屬該營業人財務上的調度運作,非屬其經營業務範圍產生之收入,因此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但給付利息之營業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得數件營業人向非金融業之同業或關係企業借款支付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的利息,卻取具對方同業或關係企業開立的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扣取稅款並列單申報繳納。該營業人於給付利息時未依規定扣繳10﹪稅款,依規定除應於局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將被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的營業人如因財務調度向同業或其他非金融業營業人借貸支付利息,應注意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到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黃審核員 06-2298155

 

 

簽訂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 產契約,依法院判決移轉予原所有權人,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資料來源:

https://www.ntbca.gov.tw/etwmain/student/ETW118W/CON/1378/5114826974399710010?tagCode=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特種貨物」,其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係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造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至於買賣雙方訂定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原所有權人行使買回權,且經法院確定判決移轉房地予所有權人,如確無短期投機炒作情事,則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9月30日與乙君訂立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以總價200萬元出售土地及其上全部農作物暨房屋予乙君,契約並載明在甲君不違約情況下,自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完成日起5年內乙君不得拒絕甲君以206 萬元購回所出售之不動產,乙君於100年10月8日登記取得該筆土地。甲君出售後即向乙君承租土地內之農作物,每期(月)租金1萬元, 嗣後甲君於101年間欲購回該不動產,乙君則認為甲君違約在前,無須將不動產賣回給甲君,渠等2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所轄地方法院判決載明,甲君於101年3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乙君欲依約買回前揭土地,復於同年月31日協同訴外人丙代書等至乙君上班處向乙君提出金額206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 紙,作為買回價金,雖未獲乙君同意,惟於乙君收受206萬元或甲君將206萬元提存時,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君,嗣乙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件買賣係依雙方訂定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取回其標的物,經查並無涉及短期投機炒作情事,故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特銷稅之立法意旨,係希望能透過課徵稅捐之方式,加重投機者短期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成本,使其獲利大幅下降,以遏止投機炒作。主要目的是藉由抑制短期移轉非自住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打擊不動產短期投資炒作所帶來價格不合理之攀升現象,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