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另予考績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考績」相關問題 31~40

Q31 、於 100 年 12 月 2 日起停薪, 100 年度是否為年終考績,還是另予考績?

A31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之規定,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若 100 年 1 月 1 日前已在職,並於 100 年 12 月 2 日留職停薪,則 100 年度任職期間為當年度 1 月至 12 月,依上開規定可辦理年終考績。

Q32 、於 98 年考上普考, 98 年 10 月分發報到, 99 年 2 月實務訓練及格。 100 年 7 月考上關務三等特考分發報到,舊單位離職日與新單位報到日是同一天。 100 年有另予考績嗎?

A32 、本案所詢疑義需視普考所取得之任用資格是否仍於限制轉調期間,及該任用資格是否得以佔關務三等特考分發之職務,如無轉調期間之限制,並能以普考之任用資格佔關務三等特考分發之職務,才能視同調任,才有另予考績。

Q33 、教師請安胎假是否列入病假計算?是否會影響年終考核?與提前產假有何不同?

A33 、(一)依教師請假規定第 3 條規定,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不得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二)安胎之病假係因安胎所需而請假,與因分娩而申請之娩假自不相同。

Q34 、於 99 年 2 月已正式合格實授並取得 99 年另與考績, 99 年 10 月 25 日因服兵役而辦理留職停薪,預計 100 年 9 月 25 日回機關復職,需要請軍中的長官打考績嗎?復職後於 100 年是否有考績和考績獎金呢?

A34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 年 06 月 21 日局給字第 091901670 一號函規定:考績部分: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第三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準此,有關應徵入伍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如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提前退伍或停役),並依上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者,其年資視為不中斷,並得依規定辦理當年度年終考績。惟依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銓五字第 2044255 號令略以,該郭益令日前,業經入營服役人員,准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參加九十年度年終考績(成);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即不准其參加考績(成)。又是類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日起至當年十二月如已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辦理年終考績,如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依上開函示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即不准其參加考績。因此, 100 年 9 月 25 日復職, 100 年度服務期間因未連續任職達六個月,故沒有當年度的考績及獎金。

Q35 、於 99 年及 100 年均以薦任 6 等 535 俸點參加考績並考列甲等,何時為薦任 7 等 590 俸點?

A35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依上開規定,如 99 及 100 年年終考績均以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 535 俸點參加考績且均為甲等,則 101 年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 535 俸點,如往後考績均列乙等以上,推估 103 年 1 月 1 日起可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 590 俸點。

Q36 、於 94 年考上普考(任委任 4-5 職等缺), 97 年再考上高考三級(97 年 10 月分發至原單位,任薦任 5-7 職等缺),其中 97 年考績乙等,而 98 及 99 年考績皆為甲等(此三年的考績通知書皆寫"年終考績", 98 年的俸級 6 等本俸 1 級;99 年的俸級 6 等本俸 2 級), 100 年升等為 7 等本俸 1 級,還是 6 等本俸 3 級?

A36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依上開規定,如 98 年、 99 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則應可於 100 年 1 月 1 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Q37 、另予考績規定中"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若以 7 月起復職, 7 月 31 日復職或 7 月 1 日復職有無差別?不管 7 月哪一日復職到 12 月,都算連續任職六個月嗎?

A37 、原則上是 7 月有 1 天的上班日再連續任職至 12 月 31 日,總共連續任職 5 個月又 1 日,以進位計算,可以算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辦理另予考績。

Q38 、在 12 月份生產請產假,那考績將獨立評打(不受 70%甲等限制)的是當年 12 月還是隔年?

A38 、依據銓敘部 971204 部銓三 0972976015 書函規定,請娩假人員當年度考績不列入受考人數計算,跨年度者,以當年度請娩假日數超過 21 日者納入。依上開規定,係以該年度請娩假是否超過 21 天為準,作為是否不列入受考人數計算之依據。

Q39 、國小教師出國進修辦理留職停薪該年是否有考績?

A39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依據上開規定,必須視留職停薪開始前或結束後,該學年度是否有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若已達六個月者,才能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Q40 、教師 100 年 4 月份後接著產假請育嬰假到 7 月份,育嬰假這一年不計年資,不晋級,也沒有考績嗎?

A40 、如果 99 學年度(99 年 8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有連續任職至 100 年 4 月才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則 99 學年度已連續任職滿六個月以上,可以參加另予成績考核,有考核獎金,但不能晉級,而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