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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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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警衛實施事項,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置副局長二人,襄理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科長、主任、警務參、秘書、局員、股長、督察員、警務員、調 第
六 條 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轄區人口在十萬以上之分局設五組 第 七 條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警務佐、巡佐、警員 第 八 條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之設立及裁併程序如下: 第 九 條 本局得設下列大隊、隊、中心: 第 十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十一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十二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三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本府核定,各分局、大隊、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 第 十四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十五 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理。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理時 ,依主任秘書 第 十六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