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 制度 法 重點

「地方制度法」重點摘要:
1、名詞定義:自治事項、委辦事項、核定、備查、去職(地制法第2條)


2、人口要件:(地制法第4條)

「直轄市」人口要件:125萬以上;「準直轄市」人口要件:200萬以上
「市」人口要件:50到125萬;「縣轄市」人口要件:15萬到50萬

3、省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至少5人,至多29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地制法第11條)

4、自治法規之訂定(地制法第25條):
   A、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
   B、自治規則:經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下達者,為自治規則。
   C、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訂定。(地制法第31條)

5、自治條例:(地制法第26條)
(1)名稱: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為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
(鎮、市)規約。
(2)罰則:
a、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B、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的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核定後發布。

6、委辦規則:(地制法第29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7、自治法規之位階:(地制法第30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8、議員總額限制:(地制法第33條)
 (1)直轄市議員:區域議員名額:200萬以下不得超過55人:超過200萬人者,不得超過62人。
 (2)縣(市)議員總額:
    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1人;人口在20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9人;人口在40萬以下者,不得超過33人;人口在80萬以下,不得超過43人;人口在160萬人以下,不得超過57人;人口超過160萬人,不得超過60人。
 (3)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不得超過5人;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1人;15萬以下者,不得超過19人,人口超過15萬人者,不得超過31人。
(4)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四人增加一人。

9、地方立法機關會議之召集:(地制法第34條)
 (1)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A、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70日
    B、縣市議會40人以上,不得超過30日;41人以上不得超過40日
    C、鄉鎮市民代表會20人以下,不得超過12日;21人以上者,不得超過
       16日
  (2)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議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10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5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3)延會:直轄市每次不得超過10日,每年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5日,每年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3日,每年不得多於五次。

10、覆議(地制法第39條)
  (1)意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如認為議決案有窒礙難行時,於30日內,敘明理由,函復議會。
  (2)限期: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3)效果: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
  (4)限制: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議會應就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11、預算案:
   (1)預算案之送達:(地制法第40條)
      A、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B、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市民代表會。
    (2)審議期限:(地制法第40條第1項)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3)未能如期審議完成,預算之執行規定:(地制法第40條第3項)
         A、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支入。
         B、支出部分: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C、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D、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12、決算案:(地制法第42條)
   (1)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2)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市)公所公告。


13、直轄市行政機關:
(1)直轄市置市長一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14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2)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主管或首長為主計、人事、警察、政風,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地制法第55條)

14、縣(市)政府行政機關:
(1)縣(市)政府置縣一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13職等,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2)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主管或首長為主計、人事、警察、稅捐、政風,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地制法第56條)

15、鄉(鎮、市)公所行政機關:
(1)鄉(鎮、市)所所置鄉(鎮、市)長一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人口在三十萬以上之縣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十職等任用。
(2)鄉(鎮、市)公所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主管為主計、人事、政風。(地制法第57條)

16、區長: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

17、村(里)長: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制法第59條)

18、自治財政
  (1)預算收支差短之彌平:(地制法第68條)
A、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B、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2)補助款及協助金:(地制法第69條)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於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19、辦理自治或委辦事項之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地制法第75條)
   (1)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3)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4)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由縣政府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5)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等,由委辦機關予以
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代行處理」之前言寫法:
    代行處理為一種地方自治監督之方法。所謂地方自治監督是上級政府對地方辦理自治事項予以考核、糾正、監視等種種手段。自治的監督一方面是為維持國家的統一,一方面防止地方政府的濫權,達成地方政府建設目的。若地方政府對其自治事項應處理而不處理,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監督機關應有一定的監督機制。我國地方制度法第76條就在於防止地方政府怠於作為的一種監督機制。以下玆就地方制度法的代行處理,就其監督原因及滯礙行的申訴、代行處理的程序及法律效果,申述如下:

20、代行處理:(地制法第76條)
  (1)意義: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權限,對於下級機關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項,其適於代執行者,由上級機關代行處理之謂。
  (2)申訴: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窐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3)代行處理之程序: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但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
  (4)法律效果:
     A、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B、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21、事權爭議之解決(地制法第77條):
  (1)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
  (2)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3)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縣(市)間,事權發生爭執時,由內政部解決之。
  (4)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22、地方行政首長之停止職務:(地制法第78條)
    直轄市、縣(市)長、鄉(鎮、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有下列情事之,停止其職務: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者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23、地方首長及議員解除職務、職權之情形:(地制法第80條)
    (1)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達一年以上,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6個月以上,應解除其職務。
    (2)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務。

24、地方議員、代表之補選:(地制法第81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2分之1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2分之1時,不再補選。

 25、地方首長之派員代理與補選:(地制法第82條)
    (1)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2)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3)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4)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26、改選或補選(地制法第83條):
    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