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9,上易,189 【裁判日期】991019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追 加 被 告 乙○○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 定代理人 甲○○訴 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 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應將坐落南 投縣仁愛鄉○○段49之10地號(面積3,077平方公尺)、同 段49之11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及50之40地號(面積 366平方公尺)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追加 被告乙○○(即上訴人配偶,以下簡稱追加被告)於原法院 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上之 茶園等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及對兩造間返還土地假執行強 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即有追加被告應 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必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 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所 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 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規定 ,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680號裁判意旨,被上訴 人本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提起本件之訴。而上訴人自十餘年前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種植茶樹,屢經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無效果,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移除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該租金之損害,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 用處理原則」第5項第2點規定,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為每 年使用費之計算標準,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起訴前5年所受之不當利益、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將 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1.自94年1月1日至 95年12月31日止,依93年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5元 ,計算此期間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384元。2.自96年1月1日 至98年12月31日止,依96年之申報地價為48元,計算此期間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7,814元。3.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依96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元計算,上訴人 每年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271元,每月則為773元。綜上 ,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5,198元,自9 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773元 。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98元 ,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77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僅命上訴人給付27,119元,及 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4元, 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統一處理原則,依 上開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每月僅773元,一年尚未逾1 萬元,相較於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種植高經濟價值茶園所獲 取之利益,僅為九牛一毛,原判決卻以行政院國有出租基地 租金率調整方案之標準酌減為3%,實有悖比例原則,爰就此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再者;追加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等地上物,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 土地上之茶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9-10、4 9-11、及50-40部分所示茶園之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系爭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19元,及自 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 4元,不足一月部分,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並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上開不 當得利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乙○ ○。】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二)答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答辯部分:駁回上訴。(二) 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079元, 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 309元,不足一個月之部分,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三)追 加之訴部分: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49-10、49-11及50-40部分所示茶園之地上物均予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之父丁○○當時向被上訴人申請放領 坐落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因當時並未確切丈量指界,界址 不明,丁○○一直以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為所申請放領 之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嗣經耕作十餘年,被上訴人亦未曾 反對,足證丁○○占用時係根據政府耕地放領政策,即具有 正當占有權源。而丁○○所受配耕之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直至97年8月15日確切丈量指界,始發現系爭土地 未在丁○○上開受配耕範圍內,可見係被上訴人未盡交付配 耕土地明確範圍之義務,是本件爭議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指摘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顯屬不當,因系爭土地縱歷經上訴人兩代,然實際經營者 為丁○○,丁○○並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配 耕國有農場土地之權利人,目前仍由丁○○占有耕作中,上 訴人則於高雄代銷茶葉,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顯有違 誤等語。四、追加被告則以:其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並不清楚現占有人 為何人等語。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民國9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10面 積3,077平方公尺、編號49-11面積420平方公尺、編號50-40 面積366平方公尺土地上,目前種植茶樹等地上物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 法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十餘年前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種植茶樹,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亦應給付損害金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七、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地上物移除,返還予被 上訴人部分: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 地位,自有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即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核先說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已如上述,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權源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 以:其父丁○○當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放領坐落同段50之10地 號土地,因未丈量指界,界址不明,致丁○○誤以系爭土地 即為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曾反對,難認其無 正當占有權源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丁○○於原審雖亦 證稱:系爭土地係其於75年間退伍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辦理讓退伍軍人可以抽籤耕作 福壽山農場,其抽籤分到系爭土地之位置,當時土地上沒有 任何標誌,是一個概括的位置讓其耕作,系爭土地原本是雜 木及草叢坡地,退輔會所屬農場告訴其自己去分配地界開墾 ,耕作幾年後,其年紀大了沒有力氣可以耕作,所以交給上 訴人來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惟查:證人丁○ ○於84年3月向退輔會申請配耕之土地係同段50之10地號土 地,經退輔會核准放領,於同年5月17日登記為該土地所有 人,丁○○並於84年8月11日簽署保證切結書,內容載明: 「立具切結書人丁○○,已在福壽山農場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非土地所有權狀登錄外之其他農場土地願自動放棄一切權 利」等語甚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輔會福壽山農場84年1 月之場員配耕土地清冊節本、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農 戶調查表、放領農地調查表、丁○○申請承領配耕農地之申 請書、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農戶清冊、放領土地清冊 、承領農地證明書、丁○○84年8月11日簽立之保證切結書 、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空照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及57至66頁),足見;證人丁○ ○所配耕之土地為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甚明 ,則縱證人丁○○確誤認該配耕土地為系爭土地,致十餘年 來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 上訴人知情並同意任其耕作系爭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證,即 無礙丁○○嗣交予上訴人耕作之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之 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反對,難認其無正當占有權源 云云,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歷經上訴人兩代耕作,然實際經營 者為丁○○,目前仍由丁○○占用中,其係於高雄代銷茶葉 ,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對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 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五號函文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3頁),按上訴人對原證五函文之形式上真 正既不爭執,該函文即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認定該函文內 容之真實與否,而依上訴人於該函文內所述:「...本人 於該地號等(指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業經十餘年...」等 語(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耕作使用 ;又依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為我兒子丙○○在使用 ...因後來耕作幾年後,我年紀大了沒有力氣可以耕作, 所以就交給丙○○來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 再據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謝文三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系 爭土地之茶園均為上訴人所有、種植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益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則上訴人以丁○○ 為系爭土地占用人及實際經營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取。 4.上訴人既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且未能證明其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其所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依法有據。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旱,位處南投縣 仁愛鄉偏遠地區,目前種植茶樹等情,有土地謄本及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認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3%為適 當。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63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於93、96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45、48元一節,亦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請求於本 件起訴前回溯五年之未罹於時效之損害金,即自94年1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經計算結果為27,119元;而 自99年1月1日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 害金則為464元(以上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5項第2點規定, 土地每年使用費應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原 判決卻以行政院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標準酌減為 3%,有所未當等語。惟按不當得利金額之酌定,係法院本於 職權,斟酌土地之地理環境、位置、利用情形、及繁榮程度 等情核定之,並不受行政機關頒行命令之拘束,本院既就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損害金之金額,認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之3%為適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5%計算,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亦為無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土地上茶樹等地上物,為其所有,並 就兩造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追加被告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 上之茶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已 為追加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查追加被告雖於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假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已受讓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而主張其為地上物茶園之所有人,並向原 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業經原法 院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限,縱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收取權利讓渡予追加被告之情屬實,追 加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合法收取權,而得主張其 為地上物之所有人,而駁回追加被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情,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追加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地上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 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前段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9-10、49-11、及50 -40部分所示茶園之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11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4元,不足一月 部分,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准許之範圍內,核屬有據,予以准 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 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駁回其超出上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其18,07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309元、及訴請追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