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判決 不利 於 上訴 人 部分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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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上易,189
【裁判日期】991019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丙○○
追 加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即 追加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 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
    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應將坐落南
    投縣仁愛鄉○○段49之10地號(面積3,077平方公尺)、同
    段49之11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及50之40地號(面積
    366平方公尺)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追加
    被告乙○○(即上訴人配偶,以下簡稱追加被告)於原法院
    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上之
    茶園等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及對兩造間返還土地假執行強
    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即有追加被告應
    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必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
    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所
    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
    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規定
    ,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680號裁判意旨,被上訴
    人本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提起本件之訴。而上訴人自十餘年前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種植茶樹,屢經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無效果,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移除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該租金之損害,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
    用處理原則」第5項第2點規定,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為每
    年使用費之計算標準,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起訴前5年所受之不當利益、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將
    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1.自94年1月1日至
    95年12月31日止,依93年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5元
    ,計算此期間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384元。2.自96年1月1日
    至98年12月31日止,依96年之申報地價為48元,計算此期間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7,814元。3.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依96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元計算,上訴人
    每年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271元,每月則為773元。綜上
    ,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5,198元,自9
    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773元
    。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98元
    ,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77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僅命上訴人給付27,119元,及
    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4元,
    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統一處理原則,依
    上開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每月僅773元,一年尚未逾1
    萬元,相較於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種植高經濟價值茶園所獲
    取之利益,僅為九牛一毛,原判決卻以行政院國有出租基地
    租金率調整方案之標準酌減為3%,實有悖比例原則,爰就此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再者;追加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等地上物,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
    土地上之茶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9-10、4
    9-11、及50-40部分所示茶園之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系爭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19元,及自
    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
    4元,不足一月部分,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並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上開不
    當得利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乙○
    ○。】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二)答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答辯部分:駁回上訴。(二)
    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079元,
    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
    309元,不足一個月之部分,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三)追
    加之訴部分: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49-10、49-11及50-40部分所示茶園之地上物均予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之父丁○○當時向被上訴人申請放領
    坐落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因當時並未確切丈量指界,界址
    不明,丁○○一直以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為所申請放領
    之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嗣經耕作十餘年,被上訴人亦未曾
    反對,足證丁○○占用時係根據政府耕地放領政策,即具有
    正當占有權源。而丁○○所受配耕之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直至97年8月15日確切丈量指界,始發現系爭土地
    未在丁○○上開受配耕範圍內,可見係被上訴人未盡交付配
    耕土地明確範圍之義務,是本件爭議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指摘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顯屬不當,因系爭土地縱歷經上訴人兩代,然實際經營者
    為丁○○,丁○○並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配
    耕國有農場土地之權利人,目前仍由丁○○占有耕作中,上
    訴人則於高雄代銷茶葉,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顯有違
    誤等語。
四、追加被告則以:其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並不清楚現占有人
    為何人等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民國9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10面
    積3,077平方公尺、編號49-11面積420平方公尺、編號50-40
    面積366平方公尺土地上,目前種植茶樹等地上物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
    法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十餘年前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種植茶樹,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亦應給付損害金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
七、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地上物移除,返還予被
    上訴人部分: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
    地位,自有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即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核先說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已如上述,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權源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
    以:其父丁○○當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放領坐落同段50之10地
    號土地,因未丈量指界,界址不明,致丁○○誤以系爭土地
    即為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曾反對,難認其無
    正當占有權源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丁○○於原審雖亦
    證稱:系爭土地係其於75年間退伍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辦理讓退伍軍人可以抽籤耕作
    福壽山農場,其抽籤分到系爭土地之位置,當時土地上沒有
    任何標誌,是一個概括的位置讓其耕作,系爭土地原本是雜
    木及草叢坡地,退輔會所屬農場告訴其自己去分配地界開墾
    ,耕作幾年後,其年紀大了沒有力氣可以耕作,所以交給上
    訴人來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惟查:證人丁○
    ○於84年3月向退輔會申請配耕之土地係同段50之10地號土
    地,經退輔會核准放領,於同年5月17日登記為該土地所有
    人,丁○○並於84年8月11日簽署保證切結書,內容載明:
    「立具切結書人丁○○,已在福壽山農場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非土地所有權狀登錄外之其他農場土地願自動放棄一切權
    利」等語甚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輔會福壽山農場84年1
    月之場員配耕土地清冊節本、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農
    戶調查表、放領農地調查表、丁○○申請承領配耕農地之申
    請書、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農戶清冊、放領土地清冊
    、承領農地證明書、丁○○84年8月11日簽立之保證切結書
    、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空照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及57至66頁),足見;證人丁○
    ○所配耕之土地為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甚明
    ,則縱證人丁○○確誤認該配耕土地為系爭土地,致十餘年
    來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
    上訴人知情並同意任其耕作系爭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證,即
    無礙丁○○嗣交予上訴人耕作之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之
    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反對,難認其無正當占有權源
    云云,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歷經上訴人兩代耕作,然實際經營
    者為丁○○,目前仍由丁○○占用中,其係於高雄代銷茶葉
    ,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對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
    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五號函文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3頁),按上訴人對原證五函文之形式上真
    正既不爭執,該函文即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認定該函文內
    容之真實與否,而依上訴人於該函文內所述:「...本人
    於該地號等(指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業經十餘年...」等
    語(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耕作使用
    ;又依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為我兒子丙○○在使用
    ...因後來耕作幾年後,我年紀大了沒有力氣可以耕作,
    所以就交給丙○○來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
    再據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謝文三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系
    爭土地之茶園均為上訴人所有、種植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益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則上訴人以丁○○
    為系爭土地占用人及實際經營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取。
  4.上訴人既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且未能證明其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其所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依法有據。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旱,位處南投縣
    仁愛鄉偏遠地區,目前種植茶樹等情,有土地謄本及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認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3%為適
    當。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63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於93、96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45、48元一節,亦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請求於本
    件起訴前回溯五年之未罹於時效之損害金,即自94年1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經計算結果為27,119元;而
    自99年1月1日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
    害金則為464元(以上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5項第2點規定,
    土地每年使用費應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原
    判決卻以行政院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標準酌減為
    3%,有所未當等語。惟按不當得利金額之酌定,係法院本於
    職權,斟酌土地之地理環境、位置、利用情形、及繁榮程度
    等情核定之,並不受行政機關頒行命令之拘束,本院既就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損害金之金額,認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之3%為適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5%計算,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亦為無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土地上茶樹等地上物,為其所有,並
    就兩造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追加被告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
    上之茶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已
    為追加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查追加被告雖於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假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已受讓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而主張其為地上物茶園之所有人,並向原
    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業經原法
    院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限,縱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收取權利讓渡予追加被告之情屬實,追
    加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合法收取權,而得主張其
    為地上物之所有人,而駁回追加被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情,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追加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地上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
    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前段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9-10、49-11、及50
    -40部分所示茶園之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11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4元,不足一月
    部分,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准許之範圍內,核屬有據,予以准
    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
    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駁回其超出上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其18,07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309元、及訴請追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